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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蔡自生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76号案外人:蔡自生,女,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阮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绅,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顺,该公司职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公证处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沈皇证银经字第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沈中执字第609号]中,案外人蔡自生对本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自生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日从李素芝处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房屋并支付房款。同日,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商品房准住通知,案外人当日即办理入住并使用至今。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该查封房屋已于2008年6月设定抵押,案外人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是在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购买房屋时有义务了解查封房产基本情况。因此,抵押在先,买卖在后,案外人存在过错,其主张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二、出售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需经抵押权人同意,但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售该抵押房屋时并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将转让款向申请执行人提前清偿。案外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本院查明,根据2016年3月13日李素芝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张桂琴介绍买卖房经过记载,案外人蔡自生于2013年12月2日以447,000元价格从李素芝处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房屋。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4万元更名费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李素芝原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收回销毁,并就该房屋与案外人蔡自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李素芝团购房产价格为案外人出具264,550元收款收据并办理入住。案外人蔡自生提供了电费、物业费、电梯费、网费等票据,证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置换团购合同,并于2007年7月13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均明确记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以2630元/m2价格约定购买了案涉房屋。根据2016年3月13日李素芝提供的情况说明,李素芝原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职工,其于2009年5月18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交付264,550元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对价款项且交付占有用于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X)X-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助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