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多次于自己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的家中卧室内容留朱晓光、杨某、金某、叶某吸食冰毒:1、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容留朱晓光和杨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容留金某和叶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3、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其家中自己的卧室内,容留金某和杨某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实施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信息。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叶某、金某、朱晓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叶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金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朱晓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杨某因吸毒被罚款200元。4、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指认现场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位于城关镇李胡同村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和对象叶某一起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过了几天我拿着冰毒去赵某甲家,因为东西不多,我吸了两口就走了。第三次是过了一个月的一天早上,我和杨某一起到赵某甲家,赵某甲正吸着冰毒,她把冰毒给我,我和杨某就开始吸了。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和金某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二楼她住室里吸食冰毒一次。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和金某一块在被告人赵某甲家吸食冰毒一次;2014冬天的一天下午,和朱晓光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吸食冰毒一次。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是其女儿,一直居住在其位于夏邑县城关镇李胡同村北家后16号的家中。10、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第一次是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朱晓光和杨某一起我家,朱晓光拿出一克左右的冰毒,我们三个轮流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金某和他女朋友到我家。我当时正在吸食冰毒,没有剩下多少,金某和他女朋友吸了两口就没有了。第三次是2015年4月的一天早上,金某带杨某到我家了。我们三个吸食冰毒后,在我房间聊天玩游戏到天黑他们两个才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