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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吴相东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吴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覃如军,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勤,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相东,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钦州市。再审申请人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钦州第二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吴相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三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钦州第二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未经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原判决直接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对吴相东儿子的抚养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吴相东的护理费计算过高,没有追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共同侵权人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限额赔偿原则,而不是直接适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处理本案。请求再审本案。吴相东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钦州第二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而且本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钦州第二医院的申请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诉讼中,吴相东申请对钦州市第二医院给予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征得双方同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被选的鉴定机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质证、××理材料等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及法医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在鉴定制作报告程序上亦无违法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钦州第二医院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民事责任的依据。钦州第二医院称本案未经鉴定、证据未经质证和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原审判决对吴相东儿子的抚养费赔偿和护理费计算问题,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钦州第二医院在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一审遗漏本案当事人,但钦州第二医院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钦州第二医院称本案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限额赔偿原则,而不是直接适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处理本案。经查,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亦无不当。综上,钦州第二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