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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720号原告尤某某,女,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经常与原告吵架。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返回原告家中,因嫌原告之父管教孩子而与原告之父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劝阻,被告方才离开,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尤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无矛盾,主要是原告之父在管教孩子时经常骂孩子,言语自己接受不了,所以才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即使属实,其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上门女婿。2012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尤某甲,2015年4月24日生育次女雷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不睦。2016年2月8日因原告之父管教孩子,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吵闹,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民警劝阻,被告方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双方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理应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惠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