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办理炼山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村村民卢某乙结伴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鱼苟坝自然屯狗骨塘山自家的旱地割草。在割草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用火机点燃所割的杂草,后不慎引发山火。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83公顷,其中有林面积78.82公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在没有办理手续,得到有关部门批准野外用火的情况下,与同村村民卢某乙结伴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洞石村鱼苟坝山场自家的旱地割草。在割草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用火机点燃所割的杂草,后不慎引发山火。造成过火面积83公顷,其中有林面积78.82公顷。造成羊头镇洞心村部分村民的林木被烧毁。案发后,卢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的报案材料,证人卢某乙、粟某、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位置示意图,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被烧各地类(树种)面积明细表,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78.82公顷,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