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炼与蔡红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炼,蔡红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811号原告张炼,居民。被告蔡红华,居民。原告张炼与被告蔡红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炼、被告蔡红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炼诉称,2015年8月-9月期间被告分两批向我租赁钢板60块,每块每天租金为2.5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全部钢板,并向我出具了租金结算清单,我认可结帐单中载明的租赁期间钢板借还时间及数量,但我不认可被告结算的租金8325元,因为被告少算30块钢板一个月的租金2250元,被告扣减1000块钢板租金2500元没有依据。按双方约定及租赁天数,我认可的租金应���1307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红华辩称,我与原告存在钢板租赁往来是事实,我向原告出具两份租赁单中2015年8月5日一份是我笔误,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5日,租赁期间亦是间断性的。2016年元月11日我将钢板全部归还原告,双方就租金进行结算,扣减电话征得原告同意中途停工或下雨没有使用应减免的租金,我计欠原告租金8325元。原告在经营中使用我车辆,欠我运费8600元,结帐当天运费与租金相互抵充后,原告向我支付了300元,我已不欠原告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30块,同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30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租赁单,该租赁单上明确了租赁时间、钢板数量、租金每块每天2.5元。2016��元月11日被告归还全部钢板时对租金进行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结帐单,载明租赁钢板数量及租、还时间,仅认可结欠原告租金8325元,但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结帐单上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5日,钢板数量折算为4330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7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两份租赁单、结帐单一份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租赁原告钢板,应支付租金。现双方对钢板租赁时间、结算方式有争议,原告不认可被告计算的租金金额,认为结帐单租赁起算时间2015年9月5日与其中一份租赁单租赁时间2015年8月5日明显相差一个月,此一个月的租金2250元未结算;结帐单上被告扣减1000块钢板租金2500元不合理,被告辩称租期相差一个月为笔误,扣减1000块钢板租金为原告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75元(8325元+2250元+25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结帐时原告同意以运费抵充租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另被告所辩称的运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红华支付原告张炼租金1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红华负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