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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宝因诉临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起诉,二审上诉人)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人)张宝,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板桥镇古城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7********。再审申请人张宝因诉临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行终字第18号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宝申请再审称,2007年9月27日,申请人儿子张永辉因高度近视视网自然脱落,于同年9月30日在张掖市石学良眼科医院做视网复位手术。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因不服判决到各级政府上访,并到北京上访长达7年才得到一点解决。被申请人以进京上访为由属于严重乱作为行为,给申请人精神和名誉上带来损害。请求:一、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二、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金10000元;三责令被申请人到庭回答申请人问题;四、被申请人知法犯法判令拘留十五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临泽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板)行罚决字〔2014〕第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告知申请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掖市公安局或者临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张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 振 勇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