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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某(1999年3月10日出生)。自2012年起原、被告连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同意给付原告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36平米砖木结构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四轮车斗一个(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初起连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其婚生子丁晨峰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对此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四轮车斗,被告要求居住婚后购买36平米砖木结构房屋,双方均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2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用21000元因双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在桃山林业局承包8公顷耕地,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双方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对被告请求的要求原告分担债务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丁某某(1999年3月10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该子女18周岁止;按月给付。共同财产:36平米砖木结构房归被告居住;一台四轮车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承包的8公顷土地经营权。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已了解上诉人夫妻确实承包了8公顷土地的事实,但仍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上诉人有桃山林业局白河林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夫妻在桃山林业局有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分割夫妻共同承包的8公顷土地,但前提是上诉人必须承担25000元的转让土地债务,因该土地是以50000元有偿转让而来,此债务至今未能偿还。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了两份证明复印件,称系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和白河林场于2013年4月2日分别出具的,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将上述证明作为证据向法庭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都无法说明柳河经营林场出具证明中土地的使用年限,且前述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伪及来源,对前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案涉土地系从他人手中购买且是开荒形成的,但被上诉人除林地资源补偿费收据外,没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和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需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诉争土地的来源、性质、权属、使用年限等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时亦未提供案涉土地的相应权利证书或有效证明文件,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秋妍审 判 员  李 嘉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