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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付宏亮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岳某某,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系晋DT40**出租车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务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系晋DT4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出租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城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人付宏亮,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路***号。负责人王红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宏亮犯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欣荣出租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媛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宏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马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欣荣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7时,被告人付宏亮在本县黎候古城附近乘坐被害人马某某的出租车(晋DT40**)到本县北委泉村。行至洪井派出所附近时,被害人怀疑其身上没有钱支付车费不愿再继续送被告人到目的地,在马某某帮付宏亮拦公交车时,付宏亮趁机从副驾驶位挪到驾驶位欲驾驶被害人的出租车回北委泉村,在被害人发现并对其阻拦时,付宏亮强行启动车辆并将被害人拖行直至被害人被甩下车,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15555元)。被告人付宏亮驾驶出租车往北委泉村逃跑时。洪井派出所接报案后立即派出警力对付宏亮进行追捕,付宏亮拒不停车并在逃跑途中在本县长畛背村将被害人董某甲撞倒、董某乙的衣服挂破;在西井镇南委泉村胡某某家门口将何某某撞倒;在南委泉村村外将骑摩托车的赵某甲撞倒致使赵某甲受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在西井镇北委泉村麻池附近将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翻(经鉴定三轮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95元)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逃逸,后因为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被追捕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付宏亮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宏亮在抢夺他人财物时,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在驾驶出租车逃跑时连续撞伤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付宏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5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付宏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47.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付宏亮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8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欣荣出租公司要求被告人付宏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元。被告人付宏亮的辩护意见是,其主观上无抢劫他人车辆的故意,在乘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时已经谈好了价格,可他没有把其送到目的地就不送了,为了能及时赶回家,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余事实无异议。关于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的损失属于盗抢期间发生的损失,依法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系晋DT4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该车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欣荣出租公司经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3日17时,被告人付宏亮在本县黎候古城附近乘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晋DT40**)到本县北委泉村。当车行至洪井派出所附近时,马某某怀疑付宏亮身上没有钱支付车费,不愿再继续送被告人到目的地,在马某某帮付宏亮拦公交车时,付宏亮趁机从副驾驶位挪到驾驶位欲驾驶出租车回北委泉村,在马某某发现并对付宏亮阻拦时,付宏亮强行启动车辆并将马某某拖行直至被甩下车,导致马某某受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15555元。被告人付宏亮驾驶出租车往北委泉村逃跑时。洪井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出警力对付宏亮进行追捕,付宏亮拒不停车并在逃跑途中在本县长畛背村将被害人董某甲撞倒、董某乙的衣服挂破;在西井镇南委泉村胡某某家门口将何某某撞倒;在南委泉村村外将骑摩托车的赵某甲撞倒,致使赵某甲受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在西井镇北委泉村麻池附近将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翻,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三轮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95元。后付宏亮继续逃逸,直至因为车辆故障不能行驶才被追捕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付宏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付宏亮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付宏亮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黎城县公安局洪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所接马某某报警后对被告人付宏亮进行追赶的情况;6、受伤照片和指认照片,可以证明所有被害人受伤情况和被告人付宏亮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马某某辨认,被告人付宏亮就是抢劫其车辆的人;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付宏亮手中扣押了所抢的车辆发还给了马某某;9、晋DT40**出租车的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该车的信息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经检测,付宏亮“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15555元。三轮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95元;1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系黎城县振鑫城乡公交司机。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驾驶车往黄崖洞镇走行至洪井派出所时,看见一辆绿色的出租车从横岭村方向过来,车旁站着一个男的和司机说话,出租车司机开门想和其说话,那辆出租车就起步往前走了,司机就赶紧去阻拦,但出租车就加速走把司机拖了一截后摔到了路中间,出租车就掉头往西井方向走了,司机从地上起来就去派出所报了警,公安民警就去追那辆车了;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和董某甲、董某乙在其家门口说话,董某甲突然倒在地上,其看见一辆出租车从董某甲身边开过,后面还跟着一辆警车,其就赶紧把董某甲扶了起来,当时还看见董某甲的衣服挂破了;1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和董某甲、刘某某在刘某某的家门口说话,看见董某甲被本县的一辆出租车突然挂倒在地上,出租车后面还紧跟着一辆警车,其衣服也被挂破了;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把何某某的拖拉机拉到自家门口准备修理,在和何某某说话时看见来了一辆开的很快的出租车,那辆出租车就把何某某撞倒了,又直接往北委泉村方向走了,后边还跟着一辆警车;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看见从村的方向来了两辆开的很快的车从身边过去了,刚过去不久就听见身后有撞车的声音,走到跟前看见是赵某甲,还看见赵某甲的摩托车在一旁倒着,他说不能走,后来其就回家了;1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和姑父王某丙在麻池附近的路上说话,看见来了一辆车开的很快从身边过去了、紧接着后边还跟着一辆警车,看见小卖部门口有一辆三轮车倒在路上,走到跟前看见是同村的李某某,韩某某也赶了过去,其跑去叫李某某的父亲把他救了出来;1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在街门口听见有东西倒在地上的声音,出来后看见小卖部门口有一辆三轮车倒在路上,走到跟前看见是同村的李某某,其就和王某丙、赵某乙等人一起把李某某救了出来;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小名叫王某丙。2015年11月3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和赵某乙在村主路上说话时看见李某某开三轮车过去了,刚过去不久就听见有东西掉在地上的声音,看见是李某某的三轮车侧翻在地上,而且从东边来了两辆车开的很快,等车过去后其和赵某乙赶到李某某的跟前,其就和在场的其他人一起把李某某救了出来,李某某被撞的时候只有那两辆车经过,看见李某某的脸上有血;2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在南委泉村修理手扶拖拉机,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车开的很快,后边还跟着一辆警车,其躲闪中间被那辆出租车撞倒了,那辆出租车又直接往北委泉村方向走了,其腿部被擦破了,头部左侧也起了一个包;2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一名男子在古城门口坐上其的出租车让把他送到北委泉村,路上其让他先付点钱,他只说给并不往出拿钱,其怀疑他没有钱,行至洪井派出所门口时,其就对他说不送他了,他就威胁说如果不送就打其,这时过来一辆客车其就拦下,当时他在副驾驶位置坐,其准备告诉让他去乘坐客车时,发现他已经坐在驾驶员的位置并发动着车跑,其就去拔钥匙想把车停下,但他加大油门往前开,其被拖出二十多米远,然后被车甩开,在路上打了好几个滚,身上多处受了伤,后其爬起来到洪井派出所报了警;2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从刘某某家出来准备穿过207国道回家,在路边站着等的时候,突然感觉腰部和胯部被挂了一下,其就倒在了地上,看见有一辆出租车从身边开过去往西井方向走了,后面紧接着一辆警车也往西井方向走了,刘某某就把其送回了家,她告诉其说是出租车把其挂倒的,该出租车是本县的绿色出租车,感觉腰部等部位被擦伤了;2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从南委泉的一个沙场下班回家,刚走到该村村外,就看见过来一辆车开的很快,其来不及躲闪就被撞倒了,后边还跟着一辆警车,后来就被其他人扶了起来;2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骑三轮车从北委泉村往南委泉村返,走到北委泉村麻池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开的很快,那辆车照着其就撞上了,三轮车就被撞翻了,后来就被路上的人救起来送到了医院;26、被告人付宏亮的供述与辩解(1)2015年11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在广通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让他把其送回到北委泉村,车走到洪井派出所门口,司机停下车说不送其了,然后司机就下了车,其看见他下了车,就抢上出租车回家了,其与司机不认识,开车走时在长畛背村撞了一个人,在南委泉村撞了一个人,在北委泉村水池附近撞了一个骑三轮车的人,撞人是由于有一辆警车在后面追着其,后来由于车坏了不能走了才停了下来;(2)2015年11月5日、11月19日和12月29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其在广通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让他把其送回到北委泉村,车走到洪井派出所门口,司机问其身上有钱没,其说没有,司机就说不送其了,掉头后将车停在了路边,司机说给其等个车,司机下车后其就从副驾驶的位置挪到驾驶员的位置调转车头往北委泉方向走,司机在车后大喊,具体喊什么其不记得了,刚走一会儿就看见后面有一辆警车在追,并喊话让其停车,开车走时在长畛背村撞了一个人,在南委泉村撞了一个人,在北委泉村水池附近撞了一个骑三轮车的人,撞人是由于有一辆警车在后面追着其,后来由于车坏了不能走才停了下来。被告人付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中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无抢劫车的故意,主要是由于他中途不送其回家了,为了能赶回家迫于无奈才开走了他的车。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付宏亮实施抢劫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付宏亮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8211.21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以上损失总计25111.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和出院证,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9日赵某甲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收费票据3支,可以证明赵某甲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医疗费18441.21元;3、西井凯诺摩托车店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赵某甲于2013年4月份在该店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被撞后已达到报废程度,无法修理。另外主张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误工费13692元(34230元÷365天×146天)、护理费4313.9元(34230元÷365天×46天)、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损失49267.1元。被告人付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付宏亮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两只票据230元不是赵某甲的名字,不予采纳,另一只票据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不予采纳。关于其他损失作如下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无法证实不予支持,误工费2300元(50元×46天)、护理费2300元(50元×46天)、交通费和病历复印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8.34元。其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4支,可以证明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758.34元。另外主张赔偿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总计损失39458.34元。被告人付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因马某某未住院接受治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21.23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轮车修理费1795元、营养费3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75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和诊断建议书,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3日李某某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收费票据3支,可以证明李某某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医疗费7610.23元;3、交通费票据2支,可以证明李某某支出了交通费300元;4、病历复印费票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支出了复印费40元。另外主张赔偿三轮车修理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300元×10天)、护理费4000元(200元×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总计损失60626.23元。被告人付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付宏亮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中三轮车修理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计算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医疗费收费票据中有1支名字涂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付宏亮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其他损失作如下认定:三轮车修理费虽无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确定为1795元。误工费3000元(300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通过诉讼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和欣荣出租公司的损失为,修理费7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合计1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和欣荣出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营与服务合同,可以证明岳某某的晋DT40**出租车挂靠于欣荣出租公司经营;2、保险单2份,可以证明欣荣出租公司为岳某某的晋DT40**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鑫源轿车维修保养部销货凭单,可以证明岳某某的晋DT40**出租车修理费为7700元,拖车费为500元;4、欣荣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岳某某的晋DT40**出租车日平均净收入为200元。被告人付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宏亮在抢夺他人财物时,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又在驾驶出租车逃跑时连续撞伤多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该车辆属于盗抢期间发生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付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损失25111.21元、马某某的损失758.34元、李某某的损失13756.23元、岳某某和黎城县欣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1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825.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付宏亮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赵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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