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玉强与邴孝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强,邴孝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423号原告:孙玉强,男。委托代理人:谢志强,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邴孝年(曾用名邴孝阳),男。原告孙玉强与被告邴孝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桂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徐桂滨及被告邴孝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强诉称:被告养殖肉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100元,被告于2005年2月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9100元。被告邴孝年辩称:欠款过程对,但欠款形成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钱,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邴孝年养殖肉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药物。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100元,被告于200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9100元大写:玖仟壹佰元正邴孝阳2005.2.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邴孝年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且被告对所欠货款签名确认,由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邴孝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玉强货款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邴孝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