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沈运君与伏检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运君,伏检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68号原告沈运君。委托代理人蒋正恒(特别授权),湘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伏检红。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商贸城01栋。法定代表人:蒋宗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张守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特别授权),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运君与被告伏检红、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伏检红、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运君诉称,2014年05月15日19时24分,被告伏检红驾驶湘FX73**小型营运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汽车站前地段左转弯进入嘉雅豪园小区时,遇文进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H2Y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西载货回益阳市的途中沿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文进军因避让被告的左拐弯将三轮车驶向路右侧,导致车辆撞击右侧花坛后侧翻,造成文进军及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检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文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由120车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本月16日转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颏部、下前庭沟软组织挫裂伤;2.左颌下、颏部软组织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稳定伤情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左右。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伏检红、通达公司、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0元(未包括被告伏检红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伏检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医药费13448.5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通达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因误工而造成了损失,不应计算;4.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5.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6.营养费没有营养期和标准不应计算;7.住院伙食应按每天60元计算;8.住宿费不应计算。原告沈运君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伏检红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营运车辆的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伏检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费用为12774.5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全休一周,后续治疗费1200元左右,法医鉴定费用500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伏检红表示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情况;证明2、3无异议;证据4请法庭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审核,请法庭收集医药费发票原件;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伏检红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他垫付原告医药费13448.54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沈运君及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将医药费一并处理,双方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被告通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核其相关证据,参照相关规定,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5日19时24分,被告伏检红驾驶湘FX73**小型营运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汽车站前地段左转弯进入嘉雅豪园小区时,遇文进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湘H2Y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西载货回益阳市的途中沿新世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文进军因避让被告的左拐弯将三轮车驶向路右侧,导致车辆撞击右侧花坛后侧翻,造成文进军及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文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由120车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检查费674元,后于本月16日转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被告伏检红已经垫付住院费用为12774.54元,合计为13448.54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左右。因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沈运君及文进军遂分别提出起诉,原告沈运君当庭表示对于文进军(另一案件处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放弃对文进军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要求。又查明,被告伏检红驾驶的湘FX73**出租车,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将被告伏检红垫付的医药费13448.54元一并处理,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受伤前租住的证据,本院开庭后经核实,原告夫妻受伤前租住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街道栗公港社区,租房房主陈静;平时从事流动三轮车贩卖衣物生意。2015年3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伏检红已经垫付13448.54元,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支持1344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5天,按每天60元计算,支持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44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计算,其主张没有超过该标准,支持24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44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考虑原告住院2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支持27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确实因伤住院治疗发生了交通费用,支持4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12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有异议,且因相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263.5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为5615元(未包含医药费),商业险范围为14131.54元,医保外费用为2017元,鉴定费500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伏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文进军负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表示放弃应由文进军承担的部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达公司系被告伏检红驾驶出租车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收取了承包费、管理费,应当与被告伏检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沈运君对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文进军的损失,当庭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文进军已经在交强险部分获得赔付81922.5元,商业三者险部分获得赔付25375元;故原告沈运君的交强险损失部分5615元(未包含医药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商业险损失范围14131.54元由被告伏检红及被告通达公司承担70%即9892元,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特别险,按免赔率15%扣减免赔额148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85%即8408元,由被告伏检红及通达公司共同承担(500+2017)×70%加上免赔额1483.8元,即3245.7元;其余部分由文进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运君损失人民币56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运君损失人民币8408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沈运君人民币140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二、由被告伏检红及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运君人民币3245.7元;被告伏检红原已支付13448.54元,超出部分10202.84元,在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提取退返给被告伏检红。三、驳回原告沈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伏检红、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元,由原告沈运君承担61元(代文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