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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尤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成根、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87350-X。法定代表人尤长荣,经理。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长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尤长荣,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尤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成根、被告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尤长荣、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正公司向原告采购船舶设备、船板、型材等船舶材料,赊销额度5000万元,具体销售方式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应在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款项,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中正公司承担。从2013年6月2日起,双方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中正公司提供货物,对合同总金额、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31日,中正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欠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28日,被告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安市赛岐镇长岐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长兴公司、尤长荣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中正公司的上述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正公司偿付款项23828061.68元及违约金6878149.53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6878149.53元);二、中正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长兴公司、尤长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拍卖、变卖长兴公司抵押房产,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中正公司、长兴公司、尤长荣辩称,在两个案件中共欠中铁公司货款本金4687.2万元,企业现在经营困难,希望不要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用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中铁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编号:02061305610701c),约定中正公司向中铁公司采购船舶设备、船板、型材等船舶材料;中铁公司给予中正公司赊销额度5000万元;中正公司向中铁公司采购时,应与中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具体销售方式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中正公司承担。2013年5月28日,长兴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福安市赛岐镇长岐村赛线盐公路西侧1幢、2幢、3幢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120130151、0120130152、0120130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中铁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中正公司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3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2**号)。2013年5月28日,长兴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2013年5月27日起中正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项下所有子合同项下约定由中正公司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以及项下所有子合同项下货款本金、违约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2013年5月28日,尤长荣出具《担保函》,自愿为2013年4月6日起中正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中项下约定由中正公司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的货款本金、违约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从2013年6月2日起,中铁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编号:02061305610701C-1、2、3),上述合同均约定《销售合同》为《协议书》项下子合同;中铁公司向中正公司提供角钢、槽钢、球扁钢、船板等货物;交货地点为中铁长兴库;合同金额分别为9978536.49元、9982736.10元、9983885.55元;买受人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天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日,中正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1月31日,中正公司出具《贸易往来确认函》对上述合同项下欠款进行确认。在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中铁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中铁公司与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销售合同》、《收货证明》、《贸易往来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中正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其应在收货后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扣除保证金后,中正公司现尚欠中铁公司货款23828061.68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八,中铁公司请求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长兴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为中正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在中正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中铁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长兴公司、尤长荣自愿为中正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中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铁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3828061.6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尤长荣对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四、如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2**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31元,由被告福建省中正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尤长荣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