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小玲与潘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玲,潘宗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065号原告何小玲。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宗杰。委托代理人郭志彬,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红华、被告潘宗杰及委托代理人郭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碧水园裙楼313房出售给被告,约定成交价1899000元。2014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买方承诺剩余楼款1610000元在国土局递件过户后30天内支付予卖方,并同意以上所购物业做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购房款,并屡屡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5月27日。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权利义务约定应以办理过户时所签订的,在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所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为1329615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89000元,剩余的未付房款只有1040615元。二、被告购买该房产时,是跟中介方洽谈的,当时中介方承诺负责完成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因此被告才会签下办理房产事项的公证委托,以及当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明确约定要房产过户后,办理了抵押贷款后,被告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没有违约,而且一直积极配合中介方办理贷款手续,签订了相应合同,也积极配合提交相应资料。只是原告和中介内部出现矛盾,相互扯皮,导致此交易一直久拖不成,其实违约责任是在原告,因为原告一直未交付房产,导致被告也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三、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房款,故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出售及购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碧水园裙楼313,建筑面积为126.6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码以房产证为准,房产用途为商业(上述三项均以房地产证或相关法律文件上记载为准)。该物业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899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15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45日(含当日)内再向卖方支付定金135000元。买方需办理银行按揭,则第二部分房款中之部分款项可由买方负责向银行贷款支付给卖方。卖方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物业在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费、抵押等事宜,卖方应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须负责,否则卖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方被告购买卖方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碧水园裙楼313的物业,售出价为人民币1899450元,已支付定金150000元及首期款139450元,共计289450元,剩余楼款人民币1610000元需在房产证过户到买方被告后抵押给银行支付给卖方原告,买方承诺剩余楼款人民币1610000元在国土局递件过户后30天内支付予卖方,并且同意用以上所购物业作为担保。涉案房产于2015年4月27日由原告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应当以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29615元。对此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只是原、被告为了避免多交税款而约定的价格,并非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依《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承诺剩余楼款人民币1610000元在国土局递件过户后30天内支付予原告”,剩余楼款人民币161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在国土局递件过户后30天内支付予原告。涉案房产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过户给了原告,付款条件在2015年5月27日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被告主张涉案房产应在过户后,办理了抵押贷款后,被告才支付剩余的款项,当时购买时中介方承诺负责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出现中介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楼款人民币1610000元需在房产证过户到买方被告后抵押给银行支付给卖方原告”,但是并未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且明确约定了“被告承诺剩余楼款人民币1610000元在国土局递件过户后30天内支付予原告”,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还主张至今未收到房产,对被告造成很大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并非以交付房产为条件,并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此不做审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宗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玲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人民币16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李文萍书 记 员 魏惠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