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晓林,男,永州市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墨涵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1990年10月生育女儿周某乙;1993年12月生育儿子周某甲。因被告有赌钱打牌的劣习,经常酗酒,根本没有对家庭和子女承担经济责任和抚育义务;且对原告长期家暴,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家计,双方互相冷漠十几年,致使原、被告已经毫无夫妻感情,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参与打牌赌钱,在家庭承担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补偿被告6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7年农历11月11日在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1993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甲,现周某乙、周某甲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使用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家庭情况证明、手机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近三十年来,生儿育女���建家创业,将儿女养大成年,踏着艰辛的步履走到今天,的确不易,双方应该珍惜和维持共同经营的婚姻和家庭,享受天伦之乐。虽然被告有时打牌喝酒,打骂原告,造成夫妻不和谐的现象,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一方,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具有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墨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