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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饶晓旺与程少箭、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晓旺,程少箭,乐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7号原告饶晓旺。委托代理人缪建国,东乡县虎圩乡花田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少箭。被告乐丽华。原告饶晓旺与被告程少箭、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晓旺、委托代理人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箭、乐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晓旺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钢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程少箭出具了借条,许诺2014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但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少箭、乐丽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程少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注明被告程少箭信用社账户62×××06。同日原告饶晓旺通过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被告程少箭账户汇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程少箭与乐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少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少箭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少箭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乐丽华应对被告程少箭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少箭、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晓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1820元,由被告程少箭、乐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