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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瑞茂诉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茂,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183号原告郑瑞茂,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卢耀��,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法定代表人陈跃锋。委托代理人陈祥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瑞茂为与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耀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茂诉称,其经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安排至“顺兴隆”轮任大副,月工资19000元,任职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工资,但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至今共结欠原告工资5695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95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资对“顺兴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海船船员资格;证据2、船员服务簿、证据3、船员调动指令,用以证明原告在船任职时间和任职岗位;证据4、工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950元。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下船时间为2015年2月6日,且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取了1000元,被告所欠工资总额为43500元。被告提交了工资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案涉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欠条上所盖的章是船章而非��告的法人章,本院认为,船章随船由在船船员保管,欠条上加盖船章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2014年11月7日,郑瑞茂受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安排到“顺兴隆”轮任职大副,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表明原告实际离船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离船时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金额,结合船员劳务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月工资金额为18000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已经支取了1000元,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顺兴隆”轮船舶所有人、实��经营人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扣押“顺兴隆”轮,限制其办理船舶的处分手续,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8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已于2014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据此认定。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船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共计3个月,被告未支付工资18000元/月×3个月=54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工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但该优先权须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内行���。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产生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距原告起诉和申请扣押船舶已超过一年,优先权已消灭,故本院对前述工资原告享有的优先权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瑞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834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原告郑瑞茂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