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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猛与李进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李进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641号原告:高猛,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凡,农民。原告高猛与被告李进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猛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猛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进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其工资1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欠条今欠高猛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李进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进凡拖欠原告高猛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猛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