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邵卫中与李保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中,李保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731号原告邵卫中。被告李保华。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卫中与被告李保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幺晨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中诉称,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出租车小包协议书,包车时间为一年,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被告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宝受伤,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63546.45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因盗窃被法院判刑,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63546.45元。被告李保华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就本案追偿权纠纷一案,曾向被告主张权利;2、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依据原告提交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原、被告对案外人陈立宝均属承担责任的,而且判决并没有说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出租车小包协议书,包车时间为一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被告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宝受伤,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保华赔偿陈立宝损失110046.45元,邵卫中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63546.45元。原告邵卫中曾在2009年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保华偿还垫付赔偿款,但因被告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被告李保华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赔偿款63546.45元。上述事实有保定市新市区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保定市新市区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陈立宝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出租车小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立宝受伤,事故认定李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保华负担,由于被告李保华未履行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967号判决书确定的赔付款项,邵卫中为其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邵卫中有权向被告李保华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邵卫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保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邵卫中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保华判刑入狱,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保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保华给付原告邵卫中赔偿款6354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