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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变敏与被告陆仁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6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陆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同年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有孩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现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已成年,陆某丁未满18周岁;我与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1年再次发生吵打后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和好生活,故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陆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同年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0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先后生育有长子陆某甲长女陆某乙、次子陆某丙及三子陆某丁,现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已成年,陆某丁(出生日期:1998年6月6日)未满18周岁;双方于2015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织金县三塘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王某某与陆某某于1992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户主姓名为陆某某的户口簿,本院询问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陆某丁的笔录(主要内容:父亲陆某某与母亲王某某的感情是好的,但不知什么原因他们从2015年就分居生活至今,在他们分居期间,我是和父亲陆某某一起生活)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质证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恋爱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四个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1年再次发生吵打后就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未予认可,且该诉称与孩子陆某丁所述双方感情较好、分居时间不满两年的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称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