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坤,柳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71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军光,该单位员工。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彪。被告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宏。被告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法定代表人熊向涛。被告陈坤,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柳运萍,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熊熊食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坤、柳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