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400号原告周××,农民。被告李一×,农民。原告周××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李二×。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打架现象发生。被告养成酗酒等恶习,并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关系不睦,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悔改,双方和解。然而,被告一反常态,除上诉恶习依然如故外,还变本加厉对原告殴打,目前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二×(××××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分担。被告李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想我们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的恶习都不对,我们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孩子情况以及结婚登记时间都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二×。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现象,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