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安军、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汪安军,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910号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09148-3,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郑奎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韵,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安军,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普兰店市。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姜济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安军、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擎,人民陪审员杨欣,钟明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韵,被告汪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安军(佰信达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汪安军购买原告空心砖约12000立方米和小黑砖若干,用于承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缇香漫城项目建筑工地,空心砖每立方米170元,小黑砖每块0.36元,该价款还包含税金、运费和装卸费,货款全部顶房,并约定了抵顶房屋的房号,还约定被告汪安军违约时按照总货款额的3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货物交给了被告汪安军,二被告将开发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15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安军签订了一份《对账认证单》,确认缇香漫城一部(被告汪安军)总计1703893.7元,减去以房抵顶货款1500000元,尚欠203893.7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与其签订的《缇香漫城王文栋项目部供砖合同》发生1321702.16元、《缇香漫城汪安军项目部供砖合同》发生1703893.7元,合计3025553.36元,扣除以房抵顶货款2500000元,剩余510595.86元,双方同意剩余款项继续抵房,一切事宜按原补充协议执行。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将510595.86元工程款中的203893.7元报请开发商入账,开发商不同意将该工程款抵顶房款。2014年3月,经原告与二被告及开发商协商,同意由原告贷款购房,用贷款支付本应用工程款抵顶的203893.7元购房款,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为办理以房抵债,原告还借给被告佰信达公司38294.69元(其中汪安军应分担23002.66元),用于向开发商开具发票时缴纳税金及管理费。2014年1月23日,佰信达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安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汪安军拖欠原告货款显属无理,应当及时办理以房抵债手续,在未能办理以开发商所欠工程款抵顶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应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汪安军挂靠在被告佰信达公司名下,在《补充协议书》中被告佰信达公司认可下属项目部的债务,故应当对其设立的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安军给付原告货款、垫付税金219185.73元及利息(至起诉时25000元);2、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欠款、税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244185元。被告汪安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佰信达一部的,对欠款20.3万数额认可,其他的钱款我不认可,钱应该是开发商拿,合同确实不是跟我们签的,是和开发商签的,你说跟佰信达签的我不承认。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缇香漫城项目)汪经理项目部(佰信达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砌块砖约12000方,乙方交付的产品价款全部用位于缇香漫城的房子冲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2年9月21日,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栋、汪安军)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瑞泰祥以其开发的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分别抵顶王文栋项目1000000元,汪安军项目150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与佰信达王文栋、汪安军签订《对账认证单》,《对账认证单》载明缇香漫城一部共计1703893.7元,缇香漫城二部总计1321702.16元,总计3025553.36元。扣除抵价房屋一部汪安军150万元、二部王文栋100万元后,一部欠款203893.7元,二部欠款321702.16元,合计525595.86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同佰信达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佰信达与原告签订的《缇香漫城王文栋项目部供砖合同》发生是1321702.16元、《缇香漫城汪安军项目部供砖合同》发生是1703893.7元,合计3025553.36元。扣除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额抵房款2500000元,《补充协议书》余510595.8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此剩余款项,继续抵房。另查,2014年1月23日,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再查,2014年2月21日,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向其交款38294.69元,收款事由为缇香漫城砖款抵房发票税金及管理费(汪203893.7,王301702.1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对账认证单、收据、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通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从买卖合同书及对账认证单来看,本案被告汪安军系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因此本案中原告供应的砖块系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向汪安军主张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在供货后,多次进行对账,并通过抵顶房屋的方式履行了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3893.7元,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剩余款项已经给付,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税金及利息、管理费一节,其主张系依据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了抵顶房屋的税金、管理费,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交付该笔费用的主体,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究竟应由谁支付,因此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证实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请求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连佰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以更名为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该债务应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履行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38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佰信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5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