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伟、尹东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尹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雅安鸭脑壳”小吃店吃宵夜。期间,王某某到旁边“三星汽修厂”门口小便,被该厂门卫王某甲发现并泼含有机油和粪便的脏水。徐某、尹某某得知王某某身上被泼脏水,遂与王某某一起来到“三星汽修厂”找王某甲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徐某、尹某某遂对王某甲进行追打,致王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尹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徐某、尹某某认罪、悔罪,通过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70000元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王某甲谅解,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书面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徐某、尹某某认罪、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王某甲为制止他人不文明行为实施过激行为,对于本案纠纷及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种量刑情节,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