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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长保与甘华、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保,甘华,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肖健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王长保,男,汉族,1989年8月2日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华,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肖健,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王长保诉被告甘华、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甘华、被告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保诉称:我家在楚王城开一门店经营“信阳银河水业配送”,春节期间在门店门前兼营烟花爆竹销售。被告甘华系被告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羊山新区经销商,我家销售的烟花爆竹都是从被告甘华的烟花爆竹经销店进的货。2014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夜晚十点多钟,我在我家店门前燃放一“蓝尾椰树”烟花,刚点燃炮引,还未来得及转身时,烟花突然发生爆炸,将我右眼炸伤,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睑皮肤裂伤。受伤后,我先后到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现仍需继续治疗以安装义眼。经法医鉴定,我的伤属五级伤残。被告作为事故烟花的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27115.42元。原告选择销售者承担责任。至于井雪,如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放弃该部分。被告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物“蓝尾椰树”烟花并非从答辩人处购买,被告甘华销售的“蓝尾椰树”烟花系从浏阳市皇家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肖健经手购得,故答辩人并非是销售者。2、答辩人也不是该“蓝尾椰树”烟花的生产商,而生产厂家另有其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因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上述“他人”应指产品购买者以外的第三人或者产品购买者即使用者,“他人”并不包括产品的销售者本人。而本案中的原告是经营烟花爆竹销售者,根据规定,产品销售侵权的销售者本人的救济途径应当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针对生产者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诉讼,否则,则自担责任。故原告应直接起诉生产厂家,不应起诉销售者。综上,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烟花的销售者和生产厂家,与原告王长宝、被告甘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作为销售者,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纠纷,受害方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其应明知在燃放烟花时应注意的操作事项和注意安全的义务,而正是其违反有关操作规程点燃了快引线,致使自身受伤,经了解该烟花是正常燃放,并非爆炸。故损害后果与原告本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甘华辩称:一、本案应由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二、请依法对王长保应该承担的经营者的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承担责任比例重新划分。甘华不是伤害王长保的爆竹的经营者,甘华的身份只是瑞泰安的配送员,因配送烟花爆竹所造成的质量损失均由瑞泰安承担。首先,本案将王长保炸伤的“蓝尾椰树”烟花是甘华从瑞泰安公司的仓库拉出来的,后配送给了有烟花爆竹销售证的井雪。“蓝尾椰树”烟花爆竹的经营者是瑞泰安公司。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瑞泰安公司是一家经营土产、日杂销售、烟花(B.C.D)、炮竹类(B.C)销售的单位,同时从事烟花炮竹批发的企业,负责销售本辖区从事烟花炮竹零售的经营者。瑞泰安负责的是本区域的烟花炮竹批发经营业务。而甘华只是瑞泰安公司的一个配送员。2012年8月16日甘华与瑞泰安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配送安全与销售协议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甘华是瑞泰安公司在羊山指定的唯一的配送员,只能配送瑞泰安的烟花爆竹。瑞泰安负责向甘华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甘华向零售商配送。第二、协议书约定因烟花爆竹质量所造成的损失由瑞泰安承担。因甘华的违约行为造成安全事故、配送车辆的安全事故由甘华承担。而本案造成王长保伤害的事故,恰恰是产品质量所引起的事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事故的责任应由瑞泰安承担。甘华的责任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的报告,做好事故的调查工作。甘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与被害人沟通,及时向瑞泰安公司报告,但瑞泰安公司却对事故不管不问。由以上事实可知涉及本案的烟花爆竹的经营者是瑞泰安,而不是甘华,甘华不应承担责任。其次,瑞泰安公司作为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应提供其与肖健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如果肖健是经营者,那么瑞泰安赔偿后向肖健追偿。甘华配送给井雪的“蓝尾椰树”烟花是从瑞泰安的仓库批发出来的,是瑞泰安的书记岳敬人指示甘华配送的。甘华在瑞泰安往外运烟花时岳敬人在场。瑞泰安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肖健之间是如何合作的,从瑞泰安仓库运出来的产品,批发出去,发生质量事故,应认定瑞泰安为经营者。因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肖健是个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肖健不可能是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者。因此瑞泰安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瑞泰安赔偿后,其与肖健之间如何赔偿,瑞泰安另外再找肖健。二、王长保应承担责任。(一)王长保在本案即是消费者,又是经营者。首先王长保的父亲王国军家庭借用井雪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花爆竹,是经营者。王长保作为经营者,有一定的过失,其没有严格的执行进货制度,在进货时,没有查验货物的质量、保质期等,致使其进了存在缺陷的产品。作为经营者,王长保本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经营者的过错责任。(二)王长保的父亲王国军借用井雪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王国军与井雪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该承担违法的过错责任。第三人肖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夜晚10点17分53秒,王长保在自家门前将一“蓝尾椰树”烟花放下准备燃放,17分57秒点燃后,还未来得及转身,该烟花突然爆炸,将其右眼炸伤。受伤后,王长保先后到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825.31元,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睑皮肤裂伤。2014年2月13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80元。2014年4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4元,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4154.23元,诊断为:1、右眼壁骨折;2、右眼内容物摘除术后。共花去交通费2401.5元,住宿费276元。2014年6月24日王长保在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装义眼台配件眼片,支出费用9460元,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义眼需8年—10年左右更换一次。由王长保委托,2014年2月17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长保因外伤致一眼缺如,评定5级伤残,王长保支付鉴定费700元。2008年起王长保随其父亲王国军一直在信阳市××山新区楚王城生活,2014年7月15日生,王长保婚生一女取名王佳慧。“信阳银河水业配送”门市部业主是井雪,2014年11月15日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信羊)YHLS(2013)0034号,主要负责人井雪,经营场所地址:楚王城,经营类型:个体,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炮竹,限制存放数量:五十箱,有效期:二个月。实际业主是王长保的父亲王国军,家庭经营,该门市部兼营烟花炮竹,王国军的妻子井春梅与井雪系姐妹关系。2014年1月12日“信阳银河水业配送”门市部从甘华处购进一批爆竹,其中含有25发扇形即本案的“蓝尾椰树”烟花,该烟花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厂家是临澧县兴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09年8月。执行标准GB10631—2004,执行标准:GB19593—2004。燃放说明有:点燃引线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允许置于产品上方。2013年12月1日甘华取得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编号:(信羊)YHLS(2013)125号,主要负责人甘华,经营场所地址:南京路,经营类型:个体,许可经营范围:烟花、鞭炮,限制存放数量:一百五十箱,有效期:一年。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土产、日杂销售、烟花类(B、C、D)、炮竹类(B、C)销售(凭有限许可经营)的单位,同时从事烟花炮竹批发的企业,负责销售本辖区从事烟花炮竹零售的经营者。甘华负责销售羊山新区辖区从事烟花炮竹零售的经营者。2012年8月16日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甲方)与甘华(乙方)签订《烟花炮竹配送安全与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羊山新区的烟花炮竹配送员,不再委托第二人。乙方负责向羊山新区烟花炮竹合法零售经营户配送由甲方统一采购的烟花炮竹产品,乙方只可配送甲方提供的产品。若本区域发生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第一时间到场取证初步确认,并及时向甲方报告。若因乙方违法违规所造成的安全事故、配送车辆安全事故和民事责任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协议即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前,肖健依湖南省浏阳市皇家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名义与信阳瑞泰安公司合作,租信阳瑞泰安公司仓库,依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名义经公安部门批准,从湖南省浏阳市购买烟花爆竹到信阳,再依信阳瑞泰安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向各网点配送。2012年2月底,信阳瑞泰安公司终止了与肖健的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与安徽强隆烟花爆竹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终止合作关系后,肖健有一批“蓝尾椰树”烟花仍暂放在信阳瑞泰安公司仓库,2012年2月底至3月底,由信阳瑞泰安公司书记岳敬人等人在场,这批已过期的“蓝尾椰树”烟花从信阳瑞泰安公司仓库拉走,后由岳敬人介绍卖给甘华等人,甘华又将该批已过期的“蓝尾椰树”烟花爆竹出售给“信阳银河水业配送”门市部等。王长保在燃放一“蓝尾椰树”烟花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王长保的身份存在竞合,既是销售者,也是消费者。其与父亲一起从事家庭经营,零售烟花爆竹等,具备销售者身份,另一方面,其为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具有消费者身份。作为消费者,王长保受到损害时有权依原告的资格提起诉讼。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工商无湖南省浏阳市皇家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登记,肖健个人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成为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者。肖健依湖南省浏阳市皇家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名义与信阳瑞泰安公司合作,从浏阳市购烟花爆竹到信阳销售,依信阳瑞泰安公司名义进行,炸伤王长保的“蓝尾椰树”烟花从信阳瑞泰安公司仓库提出后,在甘华任信阳瑞泰安公司配送员期间配送给甘华。依甘华与信阳瑞泰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问题由瑞泰安公司负责。故信阳瑞泰安公司作为烟花爆竹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销售者,是本案适格被告。甘华作为烟花爆竹的销售者,是适格被告。本院依职权在浏阳市工商局调取证据证实,湖南省浏阳市皇家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肖健个人无资质经营烟花爆竹批发,其在信阳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使用的是信阳瑞泰安的资质,销售行为代表的是瑞泰安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肖健、瑞泰安公司共同承担。故肖健是本案适格被告。信阳瑞泰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肖健追偿。被告甘华、信阳瑞泰安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责任如何划分?信阳瑞泰安公司作为烟花爆竹的经营企业,对过期烟花爆竹不报告、不配合主管部门销毁,反而配合流向市场。其允许肖健使用瑞泰安公司资质在信阳销售烟花爆竹,肖健将过期“蓝尾椰树”烟花流入市场,造成损害事故。肖健、信阳瑞泰安公司在本案存有明显过错,共同承担40%责任为宜。甘华销售过期烟花,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造成损害,承担40%责任为宜。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信阳银河水业配送”门市部业主井雪,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承担10%责任为宜。井雪承担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王长保作为成年人,燃放已过保质期的烟花,且未尽到安全义务,承担10%责任为宜。二被告辩称原告、井雪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三、赔偿标准、数额?王长保随父母在城市居住,依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长保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且必然发生,应一并赔偿按五次赔偿为宜。综合案情,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0元为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标准计算。依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王长保的损失有:医疗费22973.54元、误工费2051.94元(93.27元/天×22天)、护理费2574元(78元/天×11天×2人+78元/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天)、交通费2401.50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0元(24391.45元×60%×20年)、被抚养人王佳慧生活费84921.04元(15726.12元×18年÷2×60%)、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60元、义眼维护费47300元(9460元×5次),以上合计4671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王长保选择起诉销售者信阳瑞泰安公司、甘华,因肖健、信阳瑞泰安公司、甘华的过错,过期产品造成原告损害,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甘华赔偿原告王长保各项损失211846.17元(467115.42元×80%÷2+25000元),被告信阳瑞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健赔偿原告王长保各项损失211846.17元(467115.42元×80%÷2+25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原告王长保负担1700元,被告瑞泰安公司、甘华、第三人肖健各负担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