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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易书波与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书波,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0号原告易书波,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珈铭,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委托代理人刘元元,女。原告易书波与被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书波的委托代理人杜珈铭,被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刘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书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总裁。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写下承诺书,承诺原告年薪8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0元,余款200,000元为年终考核金。2013年11月,被告按每月50,000元支付工资,2013年12月起仅支付18,000元至2014年4月,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6日止。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00元并支付该款200%的赔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考核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0元。被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0元,高立存个人支付原告的钱款和被告无关,是原告和高立存之间的个人约定,高立存的承诺书中的工资标准董事会没有认可。被告对原告不考勤,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到四月底,原告2014年5月27来过被告处,参加了一个会议,之后原告自己不来了,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没有辞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总裁。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总裁,月工资为18,000元(由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构成)。2013年2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高立存(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包括实现4亿元以上资金回笼、实现中宇企业六大板块并举发展、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缴纳2,000,000元诚信保证金(期限暂定为一年),被告同意按月利息2%每月10日逐月支付利息等。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转账共计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收款2,000,000元的收据。之后被告按合作协议之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了部分本金。又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包括税后工资18,00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立存通过其个人帐户自2014年4月16日起不固定支付原告32,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原告288,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的承诺书,内载:特聘易书波担任中宇企创业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总裁职务,年薪不低于捌拾万元正,每月支付不低于伍(“伍”字有涂改痕迹,被告方提供的承诺书亦有此修改痕迹)万元正,剩余的作为考核金,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立存作为承诺人签名。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签署承诺书,截止2013年11月按约定每月发放工资50,000元,之后每月仅发放18,000元至2014年4月,未再发放每月32,000元,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工资及考核金,现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18,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月32,000元的工资差额192,000元及2014年度考核金200,000元。被告则称,承诺书是高立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是高立存基于双方信任���系给予原告奖金激励32,000元,属于双方个人约定,且不由被告支付,并不能代表原告的工资构成,且承诺书中金额有修改痕迹却未经双方再次确认,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确认,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暂停工作,故5月份不存在工资;双方并未约定考核金200,000元,且原告在职期间未完成工作任务,并擅自离职,造成企业管理混乱等负面影响,原告系考核不合格,故不存在考核金。被告提供付款审批表、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销售合同、销售安装合同、转帐汇款指令详细信息、收据、付款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审批同意,代理董事长李某于同月14日出具暂缓的意见)、关于易书波2013年3月-2014年3月年度考评报告(称原告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完成4亿元资金回笼工作目标、出现机械停车位采购过程吃回扣现象、选人用人不到位导致部分员工离职等,考核总结称原告由于工作风格、个人能力等原因导致合作协议中责任目标未完成、“机械停车位”事件带来现实损失,原告作为高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出现高管离职、团队不合作、收取回扣等现象,原告作为总裁未经调查即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销售合同中签字同意付款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则称,承诺书中修改内容系由高立存所做,且高立存已经签名,可以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原告每月确实领取50,000元,与承诺书约定相符,故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另外,原告确实在付款审批表中签名,然原告签名之后代理董事长出具了暂缓的意见,因原告的意见在前,故款项的支付行为并非原告的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供具��损失金额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高管离职、团队不合作、收受回扣人员的具体情况;双方未约定考核标准,对年度考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另称,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工资,另自2013年12月起拖欠其余部分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系被迫离职,故主张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的赔偿金。被告则称,原告于申请书自述其于2014年4月开始因投资利息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后擅自停止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作为高管,其擅自离职是对公司不负责任的严重失职行为,原告也从未告知其离职理由,被告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确认其未就拖欠工资事宜至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也未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然称劳动��系于2014年6月1日终结。被告则称,原告属于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终结。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暂行)》规定,连续考核出勤不满三个月或考核前休假停职三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在考核范围内。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不予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及年终奖。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承诺书、收据、银行明细、参保证明、官网报道、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从高立存2013年2月2日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看,高立存承诺的是公司事务,并非个人事务,应当认为其代表公司作为,被告应对高立存代表公司所作的承诺承担责任,被告应按承诺支付原告每月50,000元,但被告方未按承诺付款,理应补足差额;被告对原告不考勤,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5月未正常上班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该款2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暂行)》规定,连续考核出勤不满三个月或考核前休假停职三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在考核范围内。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不予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及年终奖。原告自述自2014年6月6日离职,无论从原、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看,原告均不符合获得年终奖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考核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中确认未向被告辞职,却称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终结,可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书波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书波、被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