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伟与黄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黄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499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黄厚林,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伟。原告陈伟与被告黄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不久就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家,其家属承诺尽快还款,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要钱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日被告黄家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黄家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黄家伟向原告陈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伟人民币20000元,具借人:黄家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2年8月2日被告黄家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家伟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家伟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家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家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骏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