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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汉岚与刘金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汉岚,刘金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特3号申请人刘汉岚,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刘金生,农村居民。(刘汉岚之父)申请人刘汉岚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金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金生,男,出生于1962年5月21日,汉族,籍贯为广西容县县底镇泗关村。申请人刘汉岚是被申请人刘金生与妻子周爱芳婚生的第二个女儿。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刘金生在广东佛山正骨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同日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在插管全麻下施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等手术治疗后转入ICU进一步救治。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左侧第9-11肋骨背段骨折、双肺下叶挫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腰椎多发性骨折、腰1、4椎体爆裂骨折、腰1左侧椎板骨折、胸12右侧横突骨折、腰2左侧横突、腰3、4双侧横突及腰5左侧横突骨折、腰3、4棘突骨折。××患者无呕吐,无发热,无抽搐。刘金生目前情况:神志呈模糊状,GCS10分(E4V1M5),间能自动睁眼,间有大小便失禁。现被申请人刘金生还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申请人刘汉岚提出对刘金生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申请,以(2016)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金生伤后持续意识障碍,丧失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能力,无言语,间有大小便失禁,病程超过一个月,其症状符合《中国持续性植物状态的诊断与疗效标准》关于持续性植物状态(PVS)之诊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1(a)之规定,刘金生的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依据上述标准第4.8.3(b)之规定,刘金生的腰1、4椎体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上述标准第4.10.2(r)之规定,刘金生的颅内血肿开颅去骨瓣减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刘金生的护理依赖程度,由于护理依赖程度的判断依据为日常生活能力的下降或丧失。日常生活能力内容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洗漱穿衣及自主移动。刘金生重型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状态,上述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丧失,需要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现被申请人刘金生因重型颅脑损伤,不能辨认和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确地作出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了确保被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金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汉岚为被申请人刘金生监护人。经审查,综合被申请人刘金生就诊医院知情告知沟通记录反映入院状况、伤情诊断、住院接受各类手术以及目前状况和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金生的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刘金生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等多等级伤残和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金生因从高处跌落致颅脑等多处受伤严重,不具有正常人从事民事交往活动所必需的智商和心理状态。申请人刘汉岚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金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汉岚为被申请人刘金生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金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汉岚为刘金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