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兵兵”,无业。2004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后王村618路公交站台处,趁上车时人多拥挤之际,窃取被害人郭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黑色OPPOR82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