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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任永与武强、洪武集团凤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武强,洪武集团凤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730号原告:任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强,驾驶员。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独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希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永诉被告武强、洪武集团凤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被告武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希荣、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诉称:2015年11月9日13时,武强驾驶安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新浍河大桥北侧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其后方沿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美勤、我及乘车人张清世、蒋吉发、王玉红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气滞血瘀症、L2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好转后出院,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其他同车人无责任。武强驾驶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武强的违法行为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同时对我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武强与安达运输公司对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滁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武强、安达运输公司与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09.57元、误工费13762.8元(120天×114.69元/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合计86825.97元。武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任永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安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与武强是挂靠关系,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武强是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皖M×××××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任永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保单,相关证件年检合格有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任永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30分,武强驾驶安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新浍河大桥北侧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其后方沿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任永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任永及乘车人张清世、蒋吉发、陈美勤、王玉红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永被送往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任永的伤情为: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任永在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209.57元。任永的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任永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6.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任永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永及其他同车人无责任。另查,武强驾驶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任永与其妻子王玉红自2014年12月开始在蚌埠市淮上区经营“蚌埠市淮上区王玉红鞋店”。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中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王玉红鞋店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蚌埠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王玉红签订的商位有偿使用协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强的驾驶证、行驶证,皖M×××××号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武强驾驶皖M×××××号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任永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皖M×××××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武强与挂靠车主安达运输公司应对任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皖M×××××号机动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任永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武强与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永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任永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209.57元、误工费13762.8元(120天×114.69元/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合计86825.97元。由于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任永的损失,故对于任永要求武强与安达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永各项损失合计8682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永对被告武强、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