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小陶���恒友公司、毛军、刘登合同纠纷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陶,遵义恒友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毛军,刘登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28号原告田小陶(又名田晓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恒友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法定代表人毛军。被告毛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刘登军(又名刘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田小陶诉被告遵义恒友工程机械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销售公司”)、毛军、刘登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小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恒友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被告毛军、刘登军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友销售公司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共同设立,但未签订任何协议。公司主要由被告毛军和刘登军负责。公司成立后,因缺乏资金购买设备,8位股东分别向刘明伟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共向刘明伟(被告刘登军父亲)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但此款并未交付给原告,最终付给谁,原告并不清楚。后刘明伟向桐梓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后桐梓法院判决由原告向刘明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前往桐梓工商局、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核实,被告恒友销售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成立之初,股东仅有毛军和刘登军,根本不存在原告等另外6名股东��至此原告才知被毛军及刘登军所骗,包括田小陶在内的6人并非公司股东,也未享有公司股份,却被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载明“田小陶与恒友公司的纠纷,并非本案受理的范围,田小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恒友销售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毛军和刘登军经营管理,其二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在刘明伟处借款25000元的责任。其二人恶意转移、变卖公司资产,使恒友销售公司成为一家“空壳”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毛军和刘登军作为股东,也应当对原告2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恒友公司、毛军辩称:在公司成立之前,我们每个股东的关系都很要好,商量每个人分别出资,公司如何运转。我们商量后认为私下协议才是最重要的,谁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重要。另外我们不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公司从成立之初就一直亏损,我亏损很大,对原告要求我们返还款项的请求,我不同意。被告刘登军辩称:我的意见和毛军一样,另外,我补充下,公司还差我的钱,我没得到,根本不存在欺骗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和被告毛军、刘登军等人分别出资,口头商定设立被告恒友销售公司。后在被告恒友销售公司运转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原告和被告毛军、刘登军等8人共同商议后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刘明伟分别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刘明伟��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明伟以自己所有的房屋通过向案外人桐梓汇通公司办理形式上为买卖、实际上是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得了借款资金,并将该借款转账至案外人贺宝伟女儿贺秋梅的账户上,之后该25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恒友销售公司的运转。同日,原告和被告毛军、刘登军等人共同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1日向刘明伟还清该借款,否则自动退出股份,并不退换任何现金和财物。因原告田小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款项,案外人刘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晓陶、被告恒友销售公司返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后经本院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田晓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明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明伟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田晓陶负担。”。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遵义中院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与被告恒友销售公司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恒友销售公司、被告毛军、刘登军应对上述25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毛军、刘登军所骗,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并非公司股东,也未享有公司股份。经查,原告和被告毛军、刘登军等人未订立有完备的书面协议,且工商登记上确没有原告等人的名字,但各方确有共同成��被告恒友销售公司的意愿,且实际向公司投入资金,在运转过程中,又通过向案外人借款对公司进行投资,多次召开会议,参与公司运营,履行股东职责,足以表明原告等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公司未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在登记机关登记,只是产生公司不能以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股东身份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从公司内部来讲,不影响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而股东以其出资财产交换到的是股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友销售公司返还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军、刘登军一直经营管理公司,被告毛军、刘登军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原告的股东姓名,违反各方的协议约定,故应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毛军、刘登军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变卖公司资产,使被告恒友销售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并非《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债权人。故对原告主张其系债权人,进而要求被告毛军、刘登军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恒友销售公司在成立之初及其后一段时间,长期经营状况不佳,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毛军、刘登军有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军、刘登军就2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小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田小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喻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