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4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桥湾派出所抓获归案,当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委托给吸毒人员韩某某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达州市达川区林业局门前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疑似物到达交易地点,与韩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韩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68克。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人体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2016年1月2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0.68克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014号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通话清单,关于对“李某某涉嫌贩毒案”中上线“陈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