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周美玲、刘振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周美玲,刘振奇,刘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周美玲,女,1972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振奇,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长英,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周美玲、刘振奇、刘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周美玲、被告刘振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保禄、被告刘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美玲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并约定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借款时间2012年10月30日到2014年10月18日,由被告刘振奇、刘长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美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美玲辩称,贷款是李某使用的,当时说不用我承担责任,只是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我也不认字,也不清楚签的是什么材料,当时李某告诉我们是用来贷款的。被告刘振奇辩称,我不认字,我不清楚贷款具体情况。我没有使用过这笔贷款。当时签字是李某签的,我按的手印,现在李某跑了。身份证是李某的妻子借去的,当时说是顶个名字,也没有告诉我们是干什么用的。当时也不知道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现在才知道。被告刘长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周美玲、刘振奇、刘长英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207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美玲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周美玲、刘长英、刘振奇组成联保小组,对周美玲在上述期间内在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8日周美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52.29元,其余本息未还。2016年1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1+60%)=9.6%,逾期年利率为9.6%×(1+50%)=14.4%。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周美玲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由刘振奇、刘长英提供担保。2、原告提交编号为3702012012020727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联保借款的约定。3、原告提交《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美玲贷款及还款情况。4、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签约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周美玲的银行卡中。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周美玲、刘振奇、刘长英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2020727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周美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贷款30000元,至今仅偿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周美玲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振奇、刘长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贷款贷出后,对款项的控制权即转移给了周美玲,被告称不知是办理贷款及未使用该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刘振奇、刘长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振奇、刘长英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周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美玲承担,被告刘振奇、刘长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守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