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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凤玲与关晓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玲,关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89号原告李凤玲。委托代理人吕洪臣。被告关晓东。原告李凤玲与被告关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臣,被告关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5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有一子关柱现年六周岁。双方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且有暴力行为,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数次遭被告殴打。虽经单位和派出所协调,被告仍不思悔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关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晓东口头答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住院病历及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服毒自杀,后经抢救得以脱险;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收割机一台、价值120000元的水稻收入及享有共同经营权的水田120亩;三、《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用户服务档案卡》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收割机一台、2015年共同经营水田120亩,被告占有该收入以及双方享有水田共同经营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均有异议,称录音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和原告打架,原告服毒的原因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当时想不开;2015年被告承包的是父亲的地,当时双方已经分居,收割机不能按原价计算。被告关晓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书证和视听资料,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因当时原、被告水稻尚未实际收获,录音中被告母亲关于种地收入的陈述内容仅为猜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对原告服毒原因一节,因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关柱(2009年9月16日出生),目前接受学龄前教育。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1月起,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因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服毒。夫妻共同财产有插秧机一台、收割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42英吋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016年被告承包农场水田120亩。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虽受到影响,但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表明二人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行为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凤玲与被告关晓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凤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效伦审 判 员  洪曙光人民陪审员  郑日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君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