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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倪利周与被告罗永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利周,罗永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629号原告倪利周,男,汉族。被告罗永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光元,系原告舅舅。原告倪利周与被告罗永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利周诉称,2016年2月19日中午,原告赶着羊群去放羊,路过被告存放玉米杆的地方时,个别羊吃了被告的玉米杆。被告看到后,跑到原告羊群抓了一只羊往自己家拉。原告看到后抡起羊鞭收拢羊群,鞭稍子蹭到被告脸上,原告扔掉羊鞭阻止被告抓羊,被告就撕住原告衣领,将原告鼻梁及前额捣了一拳,继而捏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按到在地,用膝盖顶原告胸部。原告儿子倪俊看到后拉开被告,被告在倪俊面部捣了一拳,将倪俊摔倒在地。倪俊起来后拉着到村委会评理,快到被告街门口时,被告儿子出来踢了倪俊一脚,倪俊报警后被告一家才停手。后原告到临泽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小指骨质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5219.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494.97元。被告罗永兵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6年2月19日中午12时,原告倪利周赶着羊群去放羊,路过村民存放玉米杆的地方时,部分羊去吃玉米杆,其中一小部分羊吃了被告存放的玉米杆,被告看到后就抓住其中一只羊,原告抡起羊鞭赶羊,用羊鞭打了被告两下,并抓住被告的手要求放开羊,被抓的羊跑了,被告胳膊一抡,将原告摔倒,双方撕扯在一起相互殴打。原告儿子倪俊干完活后回家,路过时看到原告与被告撕打在一起,去拉被告并与之撕扯,并撕打。后原告与其儿子将被告撕拉着到村委会处理,一路上原被告相互漫骂,原告又捣了被告几拳,到居民点街道时被他人挡开,后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查看了双方的伤情和现场,让双方到医院治疗。原告倪利周到临泽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小指骨质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5219.97元。被告也在高台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调取的证人倪增证言以及高台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病历,临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凭票认定5219.97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计算,每天为87.53元,因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年满68周岁,根据原告务农的实际,其误工损失应予以减少。在每天87.53元的基础上减少80%,原告误工费每天以17.51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误工费为262.65元。护理费,每天补助87.53元,以住院治疗的15天计算,为1312.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15天,每天补助15元,为225元。4.营养费:住院治疗15天,每天补助15元,为22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7345.57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羊吃玉米杆发生争执,被告用抓羊的方法解决问题,原告用羊鞭殴打被告,继而相互撕扯、殴打。原告儿子倪俊看到原被告相互撕扯、殴打时参与了原被告的撕扯、殴打。之后,原告与儿子倪俊撕拉着被告到村委会处理,期间原告又殴打了被告,致使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及其子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被告相互撕扯、殴打时,被告致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小指骨质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羊吃被告玉米杆时,被告虽用抓羊的方法解决问题不当,但原告用羊鞭殴打被告,继而发生撕扯并相互殴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撕扯、互殴时致被告损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已另行起诉,本院将另案处理。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其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利周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45.57元,由被告罗永兵赔偿50%,计3672.79元,限被告罗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50%,计3672.78元,由原告倪利周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