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福明诉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明,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223号原告刘福明。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翠平。原告刘福明诉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明诉称,原告系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2010年前后,原告为被告实施田间清渠、街道粉刷、更新水管挖填等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9507.4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出具了所欠工程款的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07.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为答辩人实施田间清渠、街道粉刷、更新水管挖填等工程确是事实,答辩人现欠原告工程款309507.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原告为被告实施田间清渠、街道粉刷、更新水管挖填等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9507.4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出具了所欠工程款的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刘福明提供的平遥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明与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福明为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接受了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刘福明工程款309507.4元,并从2016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平遥县南政乡东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李锦泰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