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学杰、杨进传、李琴、向芹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刘学杰,杨进传,李琴,向芹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203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绍环(特别授权代理),系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刘学杰。被告杨进传,系刘学杰之夫。被告李琴。被告向芹锋,系李琴之夫。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五峰农合行”)诉被告刘学杰、杨进传、李琴、向芹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罗培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芹锋、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告五峰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绍环、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五峰农合行诉称,被告刘学杰、杨进传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五峰农合行借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约定年利率13.296%。原告五峰农合行按约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6.6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李琴、向芹锋为被告刘学杰、杨进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五峰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副本》、《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和原告已如数向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证据二:原告五峰农合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学杰、杨进传辩称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是担保人用了,也不是说不还,只是还款能力有限。被告刘学杰、杨进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对原告五峰农合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行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四被告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五峰农合行的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刘学杰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五峰农合行提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同日,原告五峰农合行与被告签订了《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五合个贷一部20120502511号),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3.296%。该借款合同书上有借款人刘学杰、杨进传签名、手印及印章,担保人向芹锋、李琴的签名、手印,被告刘学杰在原告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副本》上签名。原告五峰农合行按约将10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刘学杰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向芹锋、李琴在与原告五峰农合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栏签名摁手印,为被告刘学杰、杨进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书第三条(一)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学杰、杨进传除偿还了部分本金外,没有按约定如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尚欠原告五峰农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6.64元及利息26228.9元,合计47835.54元。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合行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合同书中的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五峰农合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学杰、杨进传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五峰农合行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琴、向芹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学杰、杨进传借款合同书担保人栏签名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故被告李琴、向芹锋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杰、杨进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6.64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李琴、向芹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0元(系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学杰、杨进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培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