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昆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义宣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刘昆,张义宣,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昆,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宣,委托代理人崔志宾,新乡县古固寨崔井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95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韩常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搏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铁路桥西100米路南白云饭店。法定代表人张体禄,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刘昆因与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被上诉人张义宣、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筑公司)、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唐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民工工资120819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林州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顺达建筑公司和金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搏金置业公司与顺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搏金花园A区项目8、9号楼承包给顺达建筑公司建设,项目经理宁江涛;2013年4月20日,搏金置业公司与林州八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搏金花园A区项目5、6、7号楼承包给林州八建公司建设,项目经理陶明磊。2013年9月8日,宁江涛与张义宣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搏金花园A区项目8、9号楼承包给张义宣施工;2013年9月8日,陶明磊与张义宣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搏金花园A区项目5、6、7号楼承包给张义宣施工。2013年冬刘坤开始带领农民工给张义宣干钢筋工程。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欠刘坤120819元,张义宣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张义宣以开发商没有付款为由拒不支付欠刘坤的工资,刘坤多次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15年7月2日开发商金唐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张体禄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欠农民工工资在2015年7月10日前到位。现原审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欠刘坤的农民工工资。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追加林州八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新乡市搏金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市金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义宣欠刘昆工资款1208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给付。林州八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义宣,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刘坤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州八建公司应对搏金花园A区项目5、6号楼工程未付给刘坤工资1208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唐置业公司负责人张体禄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欠农民工工资在2015年7月10日前到位,但此保证书未能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因金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林州八建公司结清工程款,致使张义宣和林州八建公司拖欠刘坤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金唐置业公司应先行垫付刘坤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义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昆工资120819元;二、林州八建公司、金唐置业公司在应付给张义宣所承建搏金花园A区项目5、6号楼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昆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16元,由张义宣、林州八建公司、金唐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林州八建公司上诉称:1、张义宣应给付刘坤钢筋工程款94437.1元,其余工程款待全部完工后再结算。因为刘坤钢筋工的总工程款为263819元,张义宣已付143000元,还欠120819元。张义宣在刘坤承包钢筋工活时商量的付款方式为:按完工量的90%给付工程款,剩余10%待完工验收合格后给付。故张义宣应给付刘坤总钢筋工工程款263819元的90%,即237437.1元,已支付143000元,还应付94437.1元,其余工程款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再结算。2、林州八建公司、金唐置业公司在应付给张义宣所承建搏金花园A区项目5、6号楼钢筋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在5、6、8、9号楼全部的应付钢筋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搏金花园A区项目5、6号楼由林州八建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陶明磊;8、9号楼由顺达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宁江涛。5、6号楼和8、9号楼钢筋工总工程量为112562.81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21元,共计263819元。其中5、6号楼已完工钢筋工的工程量为6392.57平方米,工程款为134243.97元;8、9号楼已完工钢筋工的工程量为6480.28平方米,工程款为136085.88元。其中,林州八建公司应支付张义宣已完工钢筋工程款的90%,即120819.57元,已支付张义宣工程款70000元,还应支付50819.57元,剩余的10%钢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具体上诉金额,根据原审图纸上的结算金额为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给付刘坤的工程款的计算有误,故林州八建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坤认同林州八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顺达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义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顺达建筑公司和金唐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由于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张义宣欠刘坤搏金花园5、6号楼钢筋工农民工工资120819元,张义宣理应支付。林州八建公司由于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义宣,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由于刘坤收到的143000元是涉及林州八建和顺达建筑两个公司承建的5、6、8、9号四栋楼的共同款项,收到条中未明确各方支付数额,又未约定支付比例,各方可自行分割,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林州八建公司上诉要求将该款从欠款中扣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