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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绪荣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荣,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刘绪荣,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郑巍,该局副政委、政治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惠鹏,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法定代表人KENNEY-LIN,中文名林伟平。委托代理人吴建,该公司法务总监。原告刘绪荣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区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铜山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铜山区公安局行政首长出庭人员郑巍及委托代理人邵惠鹏,第三人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天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刘绪荣作出铜公(利)行罚决字[2015]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8日8时许至7月10日10时许,在伟天化工公司门口,刘绪荣连续三天与刘绪英等人不听劝阻,以索要环境污染费为由,围堵伟天化工公司大门,致使大量货车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伟天化工公司正常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绪荣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刘绪荣诉称,2015年7月上旬,因伟天化工公司给利国镇马元村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占地补偿款等问题未能解决,原告应村干部的要求前往该公司讨要说法,要求该公司拿出解决的方案,这是原告所能采取的正当合法方式,并非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围堵”,且原告未给该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铜公(利)行罚决字[2015]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损失1757.76元。原告刘绪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治安拘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年7月份,拍摄第三人存在污染的照片一组。证明伟天化工公司污染情况,从照片可以看出空气被污染,河水变黑。被告铜山区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8日9时许,被告接报警后,对扰乱伟天化工公司单位秩序的行为开展劝阻工作,经劝阻无效后,立案调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刘绪英(另案侦查)、刘绪荣、王厚荣、刘合芬、张久玲、赵梅、厉建武、杨学芳进行了询问;对伟天化工公司职工闫志腾、魏长城、郝中振、陈文芳、高志刚、周鹏、刘明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张兴亮、周峰、陈允军等四十多名司机进行了调查。同时调取了伟天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徐州市环保局的环保批复、徐州市发改委的竣工验收报告。另调取了徐州辉钰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嘉诺物流有限公司等函告,以及2015年7月9日发放货车司机误工费单据,调取了铜山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出警录像、伟天化工公司监控录像。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7月8日8时许至7月10日10时许,在伟天化工公司门口,刘绪荣、王厚荣、刘合芬、张久玲、赵梅、厉建武、杨学芳等人不听劝阻,以索要环境污染费为由,围堵伟天化工公司大门,致使大量货物运输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扰乱伟天化工公司的正常单位秩序。2015年7月11日,被告对违法行为人刘绪荣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刘绪荣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刘绪荣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山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日,伟天化工公司大门被原告等村民围堵,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公安民警出警后劝阻未果,受案调查。第二组证据:1、对刘绪荣、王厚荣、刘合芬、张久玲、赵梅、厉建武、杨学芳七人的询问笔录;2、对伟天化工公司职工闫志腾、魏长城、郝中振、陈文芳、高志刚、周鹏、刘明七人的调查笔录;3、对货车司机张兴亮、周峰、陈允军等几十人的调查笔录;4、大门被围堵视频截图;5、伟天化工公司取得的相关许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铜山环保局颁发的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徐州市环保局关于伟天化工公司捣固焦及副产品甲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函等;6、徐州辉钰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嘉诺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等函告,伟天化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运输、买卖合同,发放货车司机误工费单据等。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7月8日8时20分许至7月10日10时许,原告等人围堵伟天化工公司大门,白天晚上均有人堵拦,装满货物的汽车不能出入,有的车辆把货物卸载在门口,造成伟天化工公司损失;同时证明伟天化工公司通过了环评,生产是合法的,出警民警进行了劝阻。第三组证据: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综合报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依法对原告刘绪荣实施行政拘留,并送达当事人。第四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伟天化工公司辨称,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具有合法生产焦炭、粗苯、甲醇等危险化学品的资质。2015年7月上旬,原告等人以索要环境污染费为由,围堵伟天化工公司三个大门,造成运输车辆无法进出,工作人员无法正常上下班。伟天化工公司在与原告等人反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采取了报案处理。原告等人的行为,使伟天化工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买卖合同,并支付案外企业数十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铜山区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和调查,处罚时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案登记表中记录的案情有异议,认为当天并没有发生堵门行为,被告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记录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前往第三人处的目的并非堵门,而是要求第三人对污染问题给予答复,原告没有影响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和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意识;对闫志腾等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员均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存在堵门情形;对货运司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堵门行为;对第三人取得的有关许可证有异议,认为环评报告严重违背事实,第三人客观存在污染问题,且被相关部门多次报道过。2015年8月1日大雨,第三人的污染物导致原告等村民庄稼颗粒无收,第三人于2015年9月8日赔偿原告等村民损失60万元;对第三人及物流运输企业出具的经营损失说明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看,7月8日,第三人大门口不存在车辆进出情况,原告等村民进厂反映情况,但被第三人拦在大门外,也不对村民反映的情况进行解释答复,虽然有车辆停在第三人关闭的大门口,但并非原告所为,而是第三人所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该条所规定的行为。综上,第三人伟天化工公司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立案后未及时调查处理,放任至7月10日才进行调查,造成的后果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是否存在污染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检测认定,不能根据照片来确定,且照片未反映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是否是第三人存在污染。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体现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企业存在污染问题;即便原告拍摄照片是真实的,污染不是持续发生,且该组照片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和事实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刘绪荣进行了三次询问,原告均认可2015年7月8日上午去伟天化工公司北门堵门,上午10时许回家;7月9日上午去伟天化工公司北门堵门,10时30分回家,下午4点多钟又去北门堵门,五点多钟回家;7月10日去北门堵门,10时许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原告的陈述与其他被询问人的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和被调查人伟天化工公司工作人员、货运司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交对刘绪荣及其他被询问人笔录、对第三人工作人员及货运司机的调查笔录以及监控录像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调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伟天化工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验收函等,系有权机关颁发,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伟天化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发放的货车司机误工费单据等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证明,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有异议,但该组照片所反映的是第三人企业与第三人企业排放的黄色烟雾及附近沟渠污染状况,且第三人在2015年9月因污染赔偿附近村民损失60万元未予否认,故照片能够反映第三人企业在一定时间结点情况下存在的不同程度的污染状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元村村民,第三人伟天化工公司坐落在该村附近。第三人系化工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系捣固焦、甲醇、粗笨等化工产品,原告等村民认为第三人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气体、气味、废水等污染物对自己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和侵害。2015年7月8日8时许至7月10日10时许,马元村几十名村民分别将第三人的东门、西门、北门三个大门堵塞,向第三人索取污染赔偿,第三人向铜山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报案。期间,部分村民堵塞第三人伟天化工公司的东门、西门,原告等村民则参与堵塞第三人北门。原告在此期间连续均参与堵塞第三人北门的行为,且未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诫离开,直至被公安民警带离。原告被公安民警带离后,被告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铜公(利)行罚决字[2015]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绪荣行政拘留八日。另查明,第三人伟天化工公司有东门、西门、北门三个大门。货运车辆从东门、西门通行,其他车辆及职工、行人从北门通行。大量货运车辆被堵塞在东门、西门,无法进出第三人厂区,部分车辆将货物倾卸在第三人厂区大门外,其他车辆进出北门受阻,扰乱了第三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给第三人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原告刘绪荣等村民认为第三人伟天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影响其生产、生活,造成其损害,应向地方人民政府寻求帮助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刘绪荣却采取不合法的手段连续参与堵塞第三人的北门,且不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诫,扰乱了第三人的生产、经营秩序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