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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刚,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志刚,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中路51号盛华财富时代大厦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94B3J。负责人:冯院生,店长。委托代理人:刘晟昊,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系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朱志刚与被上诉人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因朱志刚已与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朱志刚遂于2016年4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收到朱志刚的撤诉申请后于2016年4月14日通知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到本院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晟昊表示同意朱志刚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朱志刚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处分原则,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龙城店亦表示同意,对于朱志刚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朱志刚在撤回本案起诉后,不得再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朱志刚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朱志刚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朱志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朱志刚已预交),减半收取125(上诉人朱志刚预交),由上诉人朱志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代理审判员  廖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耀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