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雷与王兴华、李仁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华,周雷,李仁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居福恒、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仁政,居民。上诉人王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周雷、原审被告李仁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雷原审诉称: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来未注册,也未成立。合作协议约定:王兴华出资51万元,占51%股份,周雷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李仁政出资19万元,占19%股份。协议签订后,周雷履行了出资义务,将30万元交给王兴华,王兴华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1日开始营运,至9月17日周雷又出资35000元。协议履行期间,仅周雷一人出资,王兴华、李仁政分文未出。合伙事务均由王兴华、李仁政执行,账务从来不公开。周雷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兴华、李仁政发出退伙通知。请求判决:1、解除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2、王兴华、李仁政退还周雷合伙期间合伙金3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兴华、李仁政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是事实。王兴华收到周雷的335000元也属实,仅35000元是周雷履行合作协议的出资。另外的300000元不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现金出资,而是基于协议中第四条提到的“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固定资产作为三方共有确定的出资数额,该数额是按照合伙人会议记录分配的数额。该300000元相当于周雷购买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所占固定资产的款项。王兴华已出资53万多元,李仁政出资1000元,周雷出资仅为35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撤资转让,周雷不能要求解除协议。假如要解除的话,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双方的合作与学校正常教育的时间一致,清算截止点应该是2014年底。王兴华还支付了部分教师工资、购买装潢材料,应当一起结算,而且账本上没有记录全部的支出。请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甲方王兴华、乙方周雷、丙方李仁政签订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由三方出资成立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甲、乙、丙以现金方式投资,甲方出资51万元,占51%股份,乙方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丙方出资19万元,占19%股份。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成立后,甲、乙、丙三方不得再没有得到另外两方同意后挪用资金或其他公共财物,在合作期间有任何问题,需三方共同协商解决。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运营,每月月底对账务结算一次,除各项开支外,经营情况做到日清季结,(分成春季班、暑期班和秋季班)每学期结束15工作日盈利按三方股份分成。从2014年5月31日12点整往后的固定资产为三方共有,从2014年5月31日12点整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盈利与乙、丙无关。本协议长期有效,在合同有限期内,如三方有任何一方因合作不满意,经其他两方同意,可以退股。在合作合同期内,三方不论以任何借口都不得撤资转让,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周雷实际出资335000元,该款由周雷交付给王兴华,李仁政出资1000元。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系王兴华于2012年2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周雷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兴华、李仁政邮寄退伙通知书。就退伙事宜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签订的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2、王兴华、李仁政是否应当向周雷返还出资款335000元。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周雷、王兴华、李仁政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三方应以现金方式投资,王兴华应投资510000元、周雷应投资300000元、李仁政应投资190000元。周雷向王兴华交付335000元,王兴华、李仁政仅认可35000元系履行出资义务,认为其余300000元是购买王兴华成立的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固定资产的款项,不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出资义务,周雷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要求以现金方式出资,并未约定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的固定资产进行折价,也未约定三方对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固定资产应当另行支付款项,且王兴华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固定资产的组成和价格,以及周雷同意购买的证据,故周雷向王兴华交付的300000元,应认定为周雷履行三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方式出资义务。而王兴华、李仁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出资到位。因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王兴华、李仁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三方合伙是基于信任而开展业务,现双方就合伙事宜产生矛盾,经解调未果,周雷已向王兴华、李仁政送达退伙通知书,故周雷要求解除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请求应当准许。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周雷向王兴华交付335000元属实,王兴华、李仁政主张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王兴华、李仁政提供的账本并未记载全部的收支,且周雷对该账本不予认可,账本上没有记载王兴华将周雷交付的335000元入账,故该账本不予采信。对王兴华提供的其他收条,因周雷不认可,也没有三方的合意,不予采信。另外从账本上看,账面记载没有亏损,故王兴华应当将周雷交付的335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雷、王兴华、李仁政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二、王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雷返还335000元;三、驳回周雷对李仁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兴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兴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交付的335000元,其中35000元是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出资,另外300000元是基于协议中第四条提到的“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对固定资产作为三方共有确定的出资数额。上诉人已出资530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撤资转让。即使解除的话,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雷答辩称:1、三方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合伙协议,由于上诉人不守信用,三方的信任基础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三方投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的判决是合法有据的。2、协议解除以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投资款应予返还。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的问题,因该合伙企业自始没有登记过,上诉人提交的账本都是虚假的,与案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仁政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3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需要合伙人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合作方能正常运营。本案中,由于江苏一方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注册成立,现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已丧失继续共同开展合伙事务的基础。同时,上诉人王兴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存在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及周雷向王兴华交付的335000元中仅出资35000元,其余300000元是购买王兴华成立的三青一方艺术培训中心固定资产的款项,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王兴华返还周雷投入的合伙出资款3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兴华主张应对合伙财产清算后,才能分割财产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钧杰审判员 刘 彬审判员 吴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萌第2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