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字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恺与邱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恺,邱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字225号原告黄恺,建始县司法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冰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城镇居民。原告黄恺诉被告邱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于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来华、朱开保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恺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被告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恺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之母樊详国所有的房屋场坝意外垮塌,致被告房屋受损。事后,被告多次以此为由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给付人民币6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和樊详国在建始县××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樊详国一次性赔偿被告直接及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在樊详国要求将原告支付的6000.00元用于冲抵给被告的赔偿款时,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6000.00元的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伟辩称,一、原告与樊详国系同住成年家属,原告是借用其母亲樊详国的名义修建的房屋;二、该6000.00元是原告房屋场坝垮塌损害被告的房屋后,对被告的生活、房屋租费及损坏的厨房用品等方面的补偿;三、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并未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故该6000.00元并未包含在100000.00元的赔偿款内;四、原告方应当履行的赔偿款还未履行完毕,既然原告不继续履行,被告也认为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00000.00元过低,故也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综上,原告诉称的6000.00元不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恺与母亲樊详国共同居住在本县业州镇指阳社区黄家湾村一组,其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樊详国。2014年8月30日,该房屋场坝发生垮塌致被告邱伟的房屋受损,被告遂要求原告赔偿。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恺因保坎损毁房屋造成损失预付房租人民币6000.00元,收款人邱伟,2014.12.5”。2015年2月16日,建始县××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樊详国和被告调解,双方达成了建业调字2015第0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樊详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一次性赔偿邱伟房屋受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等全部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该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签协议时付500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3月20日付20000.00元;第三期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30000.00元。双方当事人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本协议后,其家庭成员视为同意认可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樊详国履行了第一、二期赔偿款。在履行第三期赔偿款时,樊详国要求将原告预付的60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拒不同意,致使第三期赔偿款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建始县××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一、从构成要件看,不当得利的前提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是基于其居住的房屋场坝垮塌导致被告的房屋受损而给被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尽管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的母亲樊详国,但因原告与樊详国系同住成年家属,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樊详国在房屋损害赔偿问题上利益是共同的,且樊详国在后来履行协议时要求抵扣原告预先支付的房租损失费的行为,亦可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取得该6000.00元房租损失费损失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二、从协议与预先支付房租损失费之间的关系看,樊详国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6000.00元是否包含在100000.00元赔偿款之内。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赔偿协议应成立并生效。二是赔偿协议应无争议且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预付的6000.00元房租损失费是否包含在100000.00元赔偿款之内尚存争议,被告认为赔偿款过低,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且该赔偿协议亦未完全履行。故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当得利。三、从原告预付房租损失费与赔偿协议的时间形成上看,预付房租损失费在前,赔偿协议形成在后,双方并未对已预付的6000.00元作特别说明,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款项为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于兵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