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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邢台物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胡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物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胡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邢台物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7719-1。法定代表人安密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晓哲,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大虢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81000001441。法定代表人胡新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新全,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原告邢台物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远公司)、胡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远公司、胡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惠远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3000万元,合作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内被告保证原告每月2.5%收益。协议到期后,惠远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货款(3000万)及收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就上述预付货款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使用货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益同上。该协议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续签《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新全为惠远公司的预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直至今日,惠远公司仅仅偿还398969.40元,剩余款项及收益仍未按照约定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惠远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9601030.60元,第二被告胡新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物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7日《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证据二到四即2013年9月1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0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8日《协议书》,拟证明系第一份证据的展期约定,最后一份协议约定了本案第二被告胡新全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金额。证据六、《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付款给被告。被告惠远公司和胡新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孝义市惠远煤焦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预付给被告惠远公司货款3000万元,合作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限内被告保证原告每月2.5%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惠远公司货款3000万元。协议到期后,惠远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货款及收益。2013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使用货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益同上。该协议期限届满前,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续签《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惠远公司、胡新全签订《协议书》,约定胡新全为惠远公司的预付货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预付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追索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惠远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惠远公司欠原告货款29601030.6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惠远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惠远公司对账,确认惠远公司欠原告货款29601030.60元,该欠款惠远公司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新全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邢台物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601030.60元,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胡新全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物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5.15元,由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胡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