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81行初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宽,男,系原告之父。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局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瀍河公(治)强戒决字(2015)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已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