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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方远文与罗贤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远文,罗贤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449号原告:方远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被告:罗贤春,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方远文与被告罗贤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中,被告罗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合伙投资被告持有的澳利澳宝贝娱乐有限公司20%的股份名下。因被告无钱出资由原告及案外人陈菊出资。在合伙一段时间后,2016年1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协商同意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共同退还原告出资款114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各退还57000.00元,因被告无钱当场给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9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下欠原告出资款57000.00元,另加2000.00元利息。约定于2017年2月底前付清。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将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59000.00元的借条撕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被告认可撕毁借条的事实。现被告拒不支付出资款,原告索要无果。罗贤春辩称,被告不懂原告说的什么。撕毁借条有这回事,被告主要是想不通为何要支付2000.00元利息?被告要求按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澳利澳宝贝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20%的股份。2016年4月15日,被告(甲方)、案外人陈菊(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合伙投资合同》,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在桂湾广场出资20%的股份打造澳利澳游乐场。其利润分配为先收回三方投资款后再按三方平均分配盈利。如甲方出现投资亏损,应由甲、乙、丙三方承担资金(平均承担)。二、暂投资金额贰拾万元,按三方平均出资。红利在收回三方出资总金额后,按三方平均分配。附款:帐目每月公开,每月所分盈利由陈菊管理,在投资总金额收回后,每月盈利三方平均分配现金。后原告出资114000.00元,因原告怀疑被告未按月公布账目要求退伙,2016年11月经三方协商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同意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应退原告出资款114000.00元,案外人及被告各退还原告出资款57000.00元,因被告无钱当场给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总金额为59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20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撕毁,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590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合伙投资合同》,明确约定对被告持有的澳利澳宝贝娱乐公司的持有的20%的股份进行投资,原告实际出资114000.00元,并且三人合伙一段时间,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陈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合伙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而要求退伙,被告及案外人陈菊同意原告退伙,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9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7年2月底付清。因此,原告已退出合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出资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支付利息不合法且要求继续按《合伙投资合同》履行,经本院审查,虽然59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2000.00元利息,但从出具借条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计算2000.00元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2000.00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伙投资合同》,与本案查明的原告已退伙的事实不符,且继续合伙取决于原告是否同意,现原告已经起诉,视为原告不同意继续合伙,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贤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远文合伙出资款及支付利息共计5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被告罗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