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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宝兴与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兴,王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54号原告:刘宝兴。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军。原告刘宝兴与被告王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暖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欠下原告水暖材料款2186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王新军于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暖材料款2186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军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暖材料,2013年12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欠下货款2186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水暖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21860.00,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18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军给付原告刘宝兴材料款218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