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王如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王如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360号原告李玉梅,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王如桥,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原告李玉梅与被告王如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与被告王如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原告李玉梅是新罗区怡鑫门类经营部的业主,并将经营的门店命名为家美福门业。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玉梅的员工李庆斌与被告王如桥签订《定/销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定居牌真铜大门一套,翰龙牌齿接橡木门四套,价款共计314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至现在为止,被告共付款11000元,仍欠20467元。为此,原告李玉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如桥支付原告李玉梅尚欠的货款20467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如桥辩称,其因家庭装修,经何耀祥联系,王如桥与李庆斌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定/销货单》一份,约定被告王如桥向李庆斌购买价值31467元的铜门、木门。至今,被告王如桥已付货款11000元,尚欠20467元。王如桥是和李庆斌签订买卖门的合同,所以,被告王如桥不对原告李玉梅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李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罗区怡鑫门类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李玉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梅是怡鑫门类经营部的业主。2、李庆斌代表李玉梅与被告王如桥签订的《定/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价款计31467元。被告王如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梅是新罗区怡鑫门类经营部的业主。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玉梅的员工李庆斌与被告王如桥签订《定/销货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定居牌真铜大门一套,翰龙牌齿接橡木门四套,价款共计31467元。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至现在为止,被告共付款11000元,尚欠20467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李玉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持有被告王如桥签名确认的《定/销货单》原件向被告王如桥主张权利,并结合原告李玉梅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玉梅是讼争欠款的合格债权人。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未约定利率的借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梅购买铜门、木门的尚欠货款204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如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