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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正林与刘江、许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林,刘江,许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67号原告宋正林,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刘江,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许玉芳,女,汉族,1957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原告宋正林与被告刘江、许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江、许玉芳下落不明,本院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许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正林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刘江向原告宋正林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玉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江、许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江向原告宋正林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玉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下落不明,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江与被告许玉芳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宋正林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刘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正林要求被告刘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玉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玉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江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许玉芳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许玉芳对被告刘江向原告宋正林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江追偿。被告刘江、许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宋正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许玉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刘江负担,被告许玉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沛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邸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