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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正兵。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正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正兵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年利率13.25%,由被告徐万训提供担保。借款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李正兵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577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被告徐万训对被告李正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兵、徐万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正兵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担保人栏有徐万训签名。合同约定:李正兵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年利率13.25%。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45000元打入被告李正兵的个人账户(户名李正兵,账号62×××25),被告李正兵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兵一直未能按时归还,担保人徐万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徐万训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正兵、徐万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李正兵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正兵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正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正兵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正兵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徐万训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