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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武,男,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丽荣,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武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武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武因自身心理原因,意欲报复社会。2014年12月16日晚,杜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地铁站附近购买了一把裁纸刀,随后携带裁纸刀四处物色作案对象。当晚23时许,杜武看到两名女青年即被害人杨某与其同伴行走在前面,遂尾随二人至龙岗区南湾街道水官高速李朗出口布澜路北行方向东侧人行道。杜武趁周边没人注意,从裤袋里掏出裁纸刀,快步上前从身后卡住杨某的脖子,在杨某的颈部由左往右用力割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受伤后倒在路边,120救护车随即赶到现场,急救医生确认杨某已经死亡。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杜武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武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随意选择作案对象,社会危害性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武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陆某要求被告人杜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1675.8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98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240元、住宿费27200元及误工费9600元,虽相关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但均属于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690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陆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杜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杜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陆某因被害人杨某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69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武上诉提出:1他曾经患抑郁症和精神分裂,长期压抑,性格内向,跟家人、同学关系比较差,从小没有在父母身边,有过退学经历。2.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提出:1.深圳市康宁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有瑕疵,检材不充分,未收集论证必要的材料,且对反证未予以评判,排除其合理的怀疑。2.杜武作案动机不明、存疑且本案具有偶发性,作案手法受电影暴力情节影响,且重要证据存疑。3.杜武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偏重,依法应当改判。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杜武的量刑,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武因自身心理原因,意欲报复社会,后于2014年12月16日晚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地铁站附近购买一把裁纸刀,并携刀物色作案对象。当日23时许,杜武见被害人杨某与其同伴行走在前面,遂尾随二人至龙岗区南湾街道水官高速李朗出口布澜路北行方向东侧人行道处,乘周边无人注意,从裤袋里掏出裁纸刀,快步上前从身后卡住杨某的脖子,在杨某的颈部由左往右用力割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受伤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符合被人用锐器切断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7日晚,上诉人杜武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上诉人杜武在2014年12月16日实施作案行为××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4]K44030703050020141229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7日00时20分至01时35分对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水官高速李朗出口布澜路北行方向东侧人行道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布澜路北行方向东侧人行道。人行道地面有女尸一具,尸体呈仰卧状,头部朝东北方向,距离人行道东侧道边182厘米,脚部朝西南方向,紧靠人行道西侧道边,尸体颈部有伤口(详见尸检报告),上身着黑色棉外套和黑色单外套,下身着黑色长裤,脚穿黑色皮鞋,黑色棉外套和黑色单外套前襟部位有血迹,长裤腰部和右裤腿表面有血迹,黑色皮鞋鞋帮和鞋底表面有血迹。尸体下及西侧地面在170厘米×190厘米范围内见血泊,尸体头部西侧血泊中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尸体头部东侧地面血迹处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该处血泊西北侧地面放有黑色挎包1个,该挎包包口呈关闭状,包外表面沾有血迹,包内放有白色手机1部、雨伞1把、钥匙1串、人民币现金213.4元和女式线衣1件。尸体南侧155厘米处起在165厘米×115厘米范围内有血泊两处,分别靠南侧和东侧,在靠东侧血泊内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血泊之间地面有滴落状血迹,靠东侧血泊内有滴落、擦拭和甩溅的混合状血迹。靠东侧血泊与尸体之间在140厘米×4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擦拭和甩溅的混合状血迹,在该范围内混合状血迹中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尸体南侧780厘米、距离人行道西侧道边70厘米处有横条状花纹的穿鞋血足印1枚,血足印用拍照方法提取,血足印内用棉签擦拭提取血迹1处。人行道东侧为草丛。现场提取血迹5处、穿鞋血足印1处、黑色挎包1个、白色手机1部、雨伞1把、钥匙1串、人民币213.4元。现场勘查后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字[2014]15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杨某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长袖T恤,下身穿黑色长裤。尸长16.0cm,颈部见一处20.0cm创口,两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颈椎。颈部多处深浅肌群断裂,右侧颈内静脉完全断裂。提取被害人血纱、双侧乳头拭子、阴道拭子、指甲送检DNA。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符合被人用锐器切断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6394号物证检验报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经与公(龙)鉴(法物)字[2014]3038号鉴定书比对,杜武运动鞋上的斑迹有两处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杨某的STR分型;经与公(龙)鉴(法物)字[2014]3076号鉴定书比对,杜武运动鞋上的1处斑迹来源于杜武的可能性大于99.9999%。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4]3038号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死者杨某双乳头擦拭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现场尸体下(人行道地面)血泊中血、现场尸体南侧人行道地面滴落血、现场尸体南侧人行道地面小血泊中血检出的STR分型与死者杨某的血纱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5.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4]2969号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现场提取的在案发位置东北侧草地带血纸巾和尸体头部旁边地面血足印处提取的血迹均检出STR分型,但二者的STR分型不同。其中,后者与被害人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前者源于一名未知女性。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4]3055号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是杨某2和陆某亲生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7.××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康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72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杜武有“混合型人格障碍”,××的诊断依据。(2)被鉴定人杜武在2014年12月16日实施作案行为××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8.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指认购买刀具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6日杜武买刀(附视频截图)及2014年12月28日民警带杜武指认买刀现场的过程。杜武指出商场中办公文具区里出售的蓝色裁纸刀是其案发当晚购买的同款。9.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16日23时08分,被害人杨某与杜武相继出现在视频中,其中,杨某和吴某手挽手走在人行道上,杜武左手提一个塑料袋,尾随其后。10.中南招待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17日6时09分,杜武入住中南招待所住宿。11.龙华街道景乐新村南区58栋十元店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杜武入住该旅店的情况,身穿黑色拉链上衣和黑色裤子,12月21日离开。12.报警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50分杜武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的情况,其称自己在布澜路立交桥下杀害了一个17岁的女孩。13.指认作案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2月28日,杜武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情况。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南湾街道布澜路靠东往龙岗大道方向从南到北第65根电杆处发现一名女子倒地死亡。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120现场急救确认该女子已经死亡。经查,死亡女子名叫杨某,女,侗族,1997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现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居委大坑肚12-6号,工作单位是深圳市龙岗区丰沛珠宝有限公司。报警人为被害人的家属陆某,报警电话150××××0271。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15.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过程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20时45分,该所民警任某某在巡逻过程中接到派出所前台指令,在翠竹公园内有一名叫杜武的人自称曾在布吉布龙路杀人,现要投案自首。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赶到翠竹公园正门,并拨打杜武的手机(号码为131××××7361),要求其到公园正门自首。但杜武坚持要民警到公园内的清韵亭去找他。于是民警在山上寻找,没有找到杜武。这时杜武拨打民警的电话,民警告知杜武无法找到清韵亭,杜武同意下山去见民警。此时,派出所又通知另一民警陈某某前来支援。两民警汇合后,杜武又打电话称自己在公园正门,要民警到公园正门旁的公共厕所等他。民警赶至上述位置,见一人站在厕所门口,在向该人表明身份后,经初步询问,该人就是报警投案自首的嫌疑人杜武(身份证号码××。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杜武双手反铐。在此过程中,杜武没有反抗,民警将其押回派出所交值班组处理。1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杜武拨打110电话自首。经审查,杜武如实交代了2014年12月16日23时左右,其在龙岗区布澜路靠近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路边人行道一块大路牌前面,以报复社会的心理将一名女孩用剪纸刀杀害的犯罪事实。17.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杜武的手机一部、作案时穿的鞋子一双,对鞋子上的血迹进行了提取。18.手机通话截图照片及扣押运动鞋的照片证实:杜武对其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截图、案发后扣押运动鞋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手机是其本人所使用,并使用该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确认该鞋子是其作案当天所穿的鞋子。19.手机(号码为131××××7361)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的客户姓名为杜武,归属地为东莞,案发前最后联系的号码是主叫150××××0707(杜武的妹妹杜某),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案发后2014年12月17日主叫的第一个号码为159××××4518。20.裁纸刀的照片证实:经向杜武出具几款类似的刀具,杜武经过辨认,称忘记是用哪一款刀具作案。21.涉案视频录像截图证实:(1)2014年12月16日18时16分,沃尔玛超市录像截图中有一男子,上身穿灰蓝色运动服,下身穿深色裤子,杜武称辨认不出是否是其本人,但承认自己在沃尔玛买过刀。(2)2014年12月17日6时10分中南旅馆的视频监控截图,杜武辨认出自己在案发后入住中南旅馆的监控录像照片,指认出照片中的衣服就是其作案时穿的衣服,上身为灰蓝色运动服。(3)2014年12月16日23时08分,李朗大道红绿灯处的监控录像截图,图中有两个人在人行道上行走,一名男子手提白色塑料袋正在过马路,证人吴某辨认出该两人是其与被害人走在回家的路上,杜武辨认不出截图中是否有其本人。(4)2014年12月21日10时57分,深宝旅租25102号的监控录像截图,杜武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裤子。杜武称辨认不出是自己。22.被害人法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23.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布吉大芬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6日18时29分的购物小票中显示购买的商品有剪刀、美工刀及零食等物品。24.深圳市联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培训记录表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新员工入职培训中有杜武的签到,2014年12月15日新员工入职培训中没有杜武的签到。25.中南招待所等旅馆入住记录及住房登记表证实:杜武于2014年12月17日6时09分至12月20日13时55分入住中南招待所317房间;2014年12月20日14时19分至12月21日11时29分入住深宝旅租25102号旅馆;2014年12月21日11时40分11时40分入住深宝旅租25064号旅馆。2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经与曾进入现场的120救护人员及死者家属的鞋底花纹进行比对,现场提取的足印是被害人亲属陆某2所留,其鞋底有血迹且鞋底为横条花纹,与血足印为同种类型花纹。杜武到案后,经比对,杜武的鞋底为块状花纹,与现场血足印为不同种类型花纹。证人陆某2对其鞋底做出辨认,并指出自己当晚进入现场时沾上了现场的血迹。27.户籍证明及慈利县赵家岗乡新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杜武的基本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28.户籍证明、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回函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9.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老公陆某2的表妹杨某被人抢劫杀死。案发时我与其一起走在下班的路上,亲眼目睹了抢劫过程。今天晚上(2014年12月16日)十点半左右,我和杨某下班去南湾街道珠宝园对面深朗的一个夜市吃夜宵。22时50许,我俩一起步行往下李朗回家方向走,走在布澜路人行道上与行车方向相反(龙岗大道往李朗方向的大马路边的人行道)。我和杨某并肩走,杨某靠近马路边,我靠近灌木丛,走过珠宝园与下李朗村交界的红绿灯口约100米左右,突然从我俩背后出来一个男子。那名男子在杨某身后用右手掐着她脖子,很低声地说一句简短的话,内容我没听清。我看到杨某被掐得很难受,说不出话,就跑到离他们三米远的地方看那名男子。我看了两三秒,确定其是抢劫的。我看到前方有一个人向医院方向走,马上跑过去喊“救命,抢劫”。前面那个男子看了一眼不敢过去帮忙,走开了。我往前跑,向另一名男子求救,这名男子借手机给我,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陆某2,告诉他我在我们家楼下等他。之后我跑回家。大概10分钟后我和我老公一起跑回案发现场,看到杨某已经倒在地上,周边都是血。这时120救护车过来,医生说没得救了,然后警察就到达现场了。这个过程也就十多分钟。杨某的包在她身边,财物好像没有被抢走。我们平时都是晚上10点左右下班。杨某是今年2月份才开始跟我一起工作的,她没有男朋友,我也没有听说她与谁有矛盾。那个抢劫的男子比较瘦,身高1米7左右,穿得很单薄,上身好像是黄色上衣。我就看了二三秒,灯光被树挡住,光线很暗,没看仔细。杨某当时穿的是黑色马甲、长袖工衣和黑色裤子,扎了一个马尾辫。证人吴某辨认了被害人杨某尸体的照片,予以确认。30.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6日晚11时10分左右,我坐公交到第三人民医院下车,走路回家。一个女子过来让我帮她救人,说她表妹被抓走了,要我借她电话打给她老公。他们讲的是家乡话,我听得不清楚。这个女子身高约1.5米,头发长到肩,穿深蓝色风衣和黑色裤子。31.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6日晚,我在李朗国际珠宝园公交站台下车,往水官高速立交桥方向走。在离立交桥大概几十米远的路边,我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全身是血在地上爬,还在喊“救命”。我就拨打110报警了,我报警的时间是23时13分。23时16分,120电话拨打我的手机问是不是我报的警,然后就问我地址在哪里,我告诉120之后就挂掉了。然后我就直接回家了。我报警时看到一个男子迎面往出事方向走,我当时也吓了一跳,没太注意有没有其他人。32.证人陆某2的证言: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我妻子吴某跑回我的出租房说表妹被一名男子抢劫了。我们就匆忙赶到现场李朗布澜路段,发现表妹杨某躺在布澜路的路边人行道上,地上满是血,杨某一动不动。我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过了约5分钟,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医生看了情况之后说杨某已经死亡了。不久,民警也来了。我表妹的一个手包在地上,当时她穿着黑色外套,黑色裤子。3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7日早上6点,我在深圳市龙岗区龙萍东路中南旅馆前台值班,不记得有男子过来开房。我看录像的时候才想起来有一个男子来开房,他是一个人过来的,我当时没注意看他衣服是否有血迹。他当时开了316或者317房,我有登记,也把资料上传到了旅业系统,他是20号下午退房的。房间也是我收拾的,我没有看到房间里和垃圾桶内有衣服。34.证人刘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0日下午14时,一个叫杜武的男子过来深圳市龙华镇深宝旅租25102号旅馆办入住登记,身份证都有登记。他没有带行李,是一个人,住了一天,12月21日中午11时退房走了。我这里有监控。3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一名叫杜武的男子登记入住深圳市龙华镇深宝旅租25064号旅馆,我登记了他身份证号。他住了四五天,具体哪一天忘记了,因为当时我家旅馆系统有问题,我是2014年12月28日那天才上传他退房的时间,他应该是12月25日退房的。因为当时那段时间我店里的硬盘坏了,录像没有记录。经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杜武就是2014年12月21日入住其旅馆的男子,并指出该男子于2014年12月25日退房。3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2日,我们联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来了30多个人应聘,经过筛选,最后确定21人,通知他们在12月15日到公司报到。但12月15日只有6个人过来报到。12日的培训记录表上有一个叫杜武的人,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我对他没有印象。37.证人杜某的证言:我哥哥杜武患有严重的抑郁症,经常发脾气,在家打我妈妈,有一次还想跳楼自杀,后来越来越严重,看过好几个心理医生。高中毕业之后大学上了两个多月,大学老师说他想自杀,让我们把他接回去。2012年我们带他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我哥哥杜武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还开了很多药给他吃。后来也看过心理医生,先后在湖南长沙第二人民医院和本地医院看过,都说他有抑郁症。2014年10月,我哥哥回家呆了几天就跟家里人说要去找工作,他偶尔给家里打电话就是让家里给他打钱,但不说他在哪里。之后就一直没有他的消息,这次是收到拘留通知才知道他在深圳。我们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12月初,他是用131××××7361号码打给我的,让我帮他找事情做。我们有他的治疗单据和药品单据,但诊断证明在湖南第二医院才有××史。38.上诉人杜武的供述:2014年12月16时23时许,我在龙岗区布澜路靠近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路边人行道一块大路牌前面,用剪纸刀割破一名女孩颈动脉将她杀害了。我就是想报复社会,想随便杀死一个人,我和这个女孩不认识。我想杀人的想法早在小学一年级就有了。我恨家人、恨学校,家里把我束缚的很紧,我觉得什么都是假的。2014年12月15日(在应聘之前我就想好了),我去联创工业园应聘没有上,就想去杀人,我想杀一个人自己也抵一命,感觉自己没有必要存在这个世界上。2014年12月16日晚,我在大芬地铁站步行去了那个沃尔玛超市二楼卖文具的地方,花了2块买了一把蓝色外壳的剪纸刀,十几厘米长,一厘米宽(选择它也是因为看电影《汉尼拔》学的)。我回到联创附近吃了个蛋炒饭,之后去上网至22时许,然后走过市第三人民医院旁一个有阶梯的广场休息。在广场那里就想过动手杀人,因为隔得比较远,路线也不对,就没动手。之后我往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走,不知走了多远,过了一个路口,看到前面有两个女孩子走在前面,一个深色衣服,一个浅色衣服,差不多1.6米高。我就开始尾随她们。在我前面20米远的地方,我看她们走的不是很快(她们也没有什么警惕性)就走快了点追上去。我和她们之间没有人,我后面有一个男的,她们前面好像也有一个,她们前面有一个高架桥。我跟着她们走了一段距离,我后面那个男的离我比较远,那两个女的手挽手在说话聊天。当离她们只有一米远时,我选择靠近马路边的女孩下手。我从裤子口袋里把刀拿出来上去用右手围住她脖子,用刀抵在她脖子上,开始刀片没有推出来,左手边的女孩吓得后退了几步,说你要干什么,然后看到我手里拿着刀抵在那个女孩脖子上,就大喊“杀人了”就跑了。我用刀抵着女孩脖子往前走了几步,她反抗被我制止了,她一动我就用刀抵住她脖子。她反抗不是很激烈,我向后看了一眼,看到一个男的,就下定决定,箭在弦上不得不发。我在电影上看到割喉的,就模仿电影《汉尼拔》,用刀割破了那女孩的颈动脉。我后面那个男的应该没有看到。我用右手拿刀割喉,左手拿着塑料袋,里面是一瓶红茶。我之后停留了十几秒,离开。我作案时左手中指侧面不知道被什么割伤,现在还有疤。之后我离开现场往左边走约几十米,那里的草长得比较高,把刀丢在草丛里。然后我就往前走到一个正在修建的房子,我就在里面呆了二三个小时。因为怕被发现,我就沿着地铁往双龙站方向走到早上六七点钟,就到了双龙地铁站附近。在那里找了一间叫中海的旅馆住了下来,房间是开在三楼,共住了三天,期间我在附近商场买了整套衣服,把作案时穿的衣服丢在旅馆三楼楼道的垃圾箱里,鞋子没丢。三天后,我到龙华找了一家十元店住到26日。最后,因为担心被抓,心里压力大,就自己打电话自首,我的电话号码是158××××4167。我杀的女孩大概20岁左右,头发长度到脖子,浅色衣服,深色裤子,我只看到侧脸。当晚,我除了买剪纸刀还买了两三种零食共三四件物品,具体什么记不起来了。我当时右手拿着剪纸刀架在她脖子从颈动脉上向空中划了一个弧线,划了之后就迅速从她身边离开(我不想让她的血粘到我的身上,也不想看到她的伤口)。那女孩倒在地上喊着救命。没走几步,我听到她的救命声音发生变化,怕后面的路人上来抢救,就有准备再补一刀的想法,但看到那名路人走过时没有救她,我就没有了那个想法。到达现场时,我就是怀着杀人的想法过去。事后我回想自己的手法和电影《汉尼拔》的手法有点类似。作案时我穿着一件下面蓝色、上面灰色的休闲外套,里面穿着短袖黄色T恤,蓝色休闲裤,蓝色鞋子(鸿星尔克牌的)。我作案时穿的外套和裤子在第二天都丢在中海旅馆三楼的垃圾箱里,T恤和鞋子就一直穿着,后来被公安人员收走了。作案后我精神压力很大,老是担惊受怕,怕警察找我,睡也睡不安稳,就自首了。作案当晚我一路在寻找作案目标。我看到在我前方十几米的受害人穿着浅色低领羽绒服,深色牛仔裤(头发是直的,盖过脖子,没留意有没有挎包)走在马路一边,她和同伴挽着手。我当时悄悄加速跟上去,跟到四五米就保持匀速,因为不想引起后面几十米的人的注意。距离约一米左右,我快步上去,同时右手从裤袋里拿出剪纸刀,从受害人的有脖子处伸过去,绕半圈把剪纸刀架在左脖子处,然后将刀片推出来的同时,将刀往下移了一点,放在左颈动脉处(我左手拇指动不了,所以没有用左手)。当时被害人的同伴先说:“干什么?”我就说“走开!”她就往前跑了,她喊了一句“杀人啦”。受害人说“我要看你的脸”,我没理她,就在她的左颈动脉处从左往右割了一刀,然后就走了。我已经带公安人员去指认了我丢弃作案工具剪纸刀的地方。作案后我在中海旅馆住了三天,到龙华人才市场旁一家旅店住了一天,又换了一家住了一天,接着又换了一家住了五天,之后就到翠竹公园自首了。在这期间我只和我妹妹通过一次电话,说的是关于找工作的事。我没有和任何人说起杀人的过程。我当时买了两把刀,都放在我右裤袋里,另一把刀在我去双龙地铁站的路上丢了。我想到了被害人会死,但我现在不后悔,也不害怕。经辨认,上诉人杜武无法辨认出被害人及现场跑开的女子。39.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对杜武依法进行讯问的过程。对于上诉人杜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尸体在布阑路北行方向东侧人行道上被发现;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合被人用锐器切断颈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扣押物品清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杜武作案时所穿运动鞋,并在运动鞋上的两处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杨某的STR分型;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杜武手提塑料袋尾随被害人及其同伴吴某;证人吴某、陆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看到被害人被一名男子从身后用右手掐着脖子后,向路人求救和报警;沃尔玛公司大芬分店提供的销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杜武作案前购买作案刀具的情况;旅馆入住记录及监控录像证实杜武作案后先后入住中南招待所等旅馆;报警录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杜武作案后打电话投案的经过情况;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武作案××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杜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报复社会而持刀杀害被害人并逃离现场的经过,其供述作案前购买刀具、尾随被害人、用刀具割切被害人颈部后逃离及先后入住中南招待所等旅馆的作案细节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杜武为报复社会而持刀割切被害人杨某颈部并致其死亡的事实。(2)深康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72号精神状态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武在2014年12月16日实施作案行为××症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依照法定程序鉴定作出,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根据杜武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及其自首等情节,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武为报复社会而持刀割切被害人颈部,导致被害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杜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代理审判员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