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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福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刘福书,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供销社办公室2-4,组织机构代码55408182-6。法定代表人:金吉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系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前职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书,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委托代理人:杨才储,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891-3。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镇镇长。上诉人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福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00804号民事判决。龙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福书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XX居委X组原XX祠堂居民,龙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执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中介服务。2010年,因龙潭镇项目建设需要拆除XX祠堂,重新改扩建,龙颐公司遂作为拆迁人于2011年7月6日与刘福书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其中约定:1、归还一层单间面积20平方米,门面面积60.39平方米,后院还住宅面积为62.68平方米,临街还住宅面积150.56平方米。2、临街还房为拆迁方在拆除XX祠堂重建房屋中临街最先修建好的房屋栋中选择,后院还房在拆除XX祠堂重建房屋中规定楼栋中选择;3、还房的水、电、气、闭路等均由拆迁方安装至主道进户门口,其进户���上户费及其上户的相关费用均由被拆迁方负责(一层单间房屋的水、电、气拆迁方不负责立户和安装,由被拆迁方自行解决);4、所还房屋的装饰与设施为清水房(其中进户防盗门由被拆迁方自行解决),被拆迁方要配合拆迁方按照规定完善相关批建手续,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约定标准交房与被拆迁方;5、被拆迁的房屋按本合同规定应还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发生差异时,按以下统一方式进行互补,并同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如还房面积低于应还面积小于30平方米(不含30平方米)时,拆迁方按差房面积以1200元/平方米补偿给被拆迁方,如超出30平方米以上时,拆迁方只按还房方式处理,如还房超面积10平方米(不含10平方米)以内,被拆迁方按1200元/平方米付款给拆迁方,还房超出10平方米以上者,被拆迁方按市场价补费给拆迁方[注:一层单间换房标准:应还面积在120平方米以内(含120平方米)的只能还一间,应还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只能还一层两间(一层单间面积在17-23平方米以内)];6、还房面积超出本协议面积之外的面积,被拆迁方按拆迁方要求支付给拆迁方并付清,并按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7、被拆迁方被拆除的房屋的装饰、设施等均不予以补偿和赔偿;8、拆迁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房与被拆迁方的,逾期不能交房的,拆迁方应在过渡期满15天前通知被拆迁方,按本协议支付每户300元/月的过渡补助费。该合同由刘福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储签字捺印后,龙颐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7月16日,刘福书与龙颐公司再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其中约定:1、门面面积2.73平方米,住宅面积195.76平方米。2、还房为拆迁人在拆除XX祠堂重建房屋中规定楼栋中选择。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1年3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涪陵区龙潭镇安置房立项的批复》(涪发改委发[2011]165号),同意龙潭镇安置房立项,总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000万元。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调整龙潭镇安置房建设规模的函》(涪发改委函[2011]146号),原则上同意安置房增加建设规模12131.4平方米,增加安置户68户,增加投资2000万元,其他建设内容不变。2011年11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龙潭镇安置房项目更名的批复》(涪发改委发[2011]736号),同意将上述批复与函中同意的龙潭镇安置房更名为涪陵区龙潭镇XX祠堂安置房。2011年12月5日,涪陵区规划局作出地字第5001022011005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单位为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用地项目名称为XX祠堂安置房,用地面积为8000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涪陵区规划局作出建字第5001022012001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名称为XX祠堂安置房,建设规模为19886.19平方米。2012年12月24日,涪陵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50010220121224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龙潭镇XX祠堂安置房工程,建设规模为19428平方米,合同价格1582.1万元,设计单位为重庆新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A栋-1F-5F、B栋18F基础、主体初装修等工程内容,项目经理任大凤。龙颐公司作为参建方实际施工建设龙潭镇XX祠堂安置房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由其实际占有管理。在该安置房中B幢2-18层分摊系数为0.2096,A幢3-5层分摊系数为0.1638。同���,龙颐公司为刘福书等统一安装了防盗门。2014年8月11日,龙颐公司向刘福书以邮政快递EMS形式发出接房通知书,以XX祠堂安置房已完工并于2014年7月1日即具备交房条件为由,通知刘福书等人于2014年8月14日到“龙颐·金凤苑”(即XX祠堂安置房)B栋一层2号抽签选房,但在抽签时因就面积差互补价款标准、其他费用缴纳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未能抽签选房。之后经龙潭镇政府组织协调,2014年9月10日,龙颐公司再次形成还房方案,并定于同月20日抽签选房。2014年9月20日,刘福书等人进行了抽签选房,刘福书选取了B幢5-X号(建筑面积111.75平方米)、2-X(建筑面积111.75平方米)住房、B幢1-X号农具房(建筑面积19.29平方米)、A幢1-6号门面(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1-7号门面(建筑面积31.89平方米)。由于双方就第二份合同执行发生争议,刘福书遂自行占用了B幢6-X���(建筑面积104.94平方米)、4-X号(建筑面积112.31平方米)住房。另查明:XX祠堂安置房因土地征用手续等问题,致使至今未能验收,房屋产权证亦未能办理。一审庭审中,龙颐公司提交了XX祠堂安置房分层建筑测绘面积汇总表,刘福书等人的诉讼代表人均表示认可该面积。根据涪陵区相关规定标准,每户上户水费、上户电费、上户天然气费分别为1600元、660元、3500元,刘福书等对此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原有户头应予以相应抵补,龙颐公司已负责将XX祠堂安置房除闭路外的水、电、气均安装至了主道进户口并可以使用,但双方仍因费用清算交补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龙颐公司遂采用将水、电、天然气上锁方式未予开通。刘福书于2015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龙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XX祠堂B幢2-X号、4-X、5-X号、6-X号四套住房和1-X��农具房及A幢1-6号、1-7号门面两间交付刘福书使用;2、由龙颐公司负责上述住房的水电气闭路安装至主道进户门口,但在庭审中增加请求为并开通;3、由龙颐公司支付刘福书从2014年1月起至交房时止按300元/月计算的住房过度补助费和两间门面按每间2500元/月计算的租金补偿费;4、由龙颐公司赔偿刘福书经济损失10万元。龙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安置房所有手续都是龙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的,龙颐公司本身没有拆迁资格。该房屋也是于2014年6月已经达到了交付条件,并通知交房,故住房过渡补助费应当计算截止到此时。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划要求将水电气闭路安装到了主道进户口,但因为刘福书未交清相关费用而将其上锁未予开通。根据合同约定,刘福书应当承担水电气闭路的上户相关费用,龙颐公司为需要购买的变压器以及预存电费等设施设备,���全部建筑面积折算后为52元/平方米,应当由刘福书负担15941.64元。刘福书多出的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2748元进行计算,对于刘福书自行强占的B幢6-X、4-X号住房不予认可。同时刘福书还应当缴纳防盗门费用2760元(1380元/樘×2樘)、配套水费3200元(1600元/户×2户)、门面预存电费905.68元、配套电费2640元(660元/户×4户)、配套气费7000元(3500元/户×2户)、代收大修基金21079元,扣除住房过渡费1800元和门面租金补偿费10800元后,即总计刘福书还应当支付龙颐公司62556元。一审法院认为,龙颐公司与刘福书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经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协调下,由龙颐公司在刘福书及��委托代理人杨才储签字捺印后再经其盖章后返回给刘福书,虽然龙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并未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签字,但其加盖公章行为系龙颐公司客观真实行为,对外足以使合同相对方产生信赖,应视为已获得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许可,故该院确认第二份合同对双方亦有约束力,两份合同应当合并适用。对于房屋交付使用问题。因龙颐公司系XX祠堂安置房的实际占有管理者,且系拆迁安置的组织实施者,故刘福书仅要求将自己抽选房屋交付给其居住使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龙颐公司提出的其并非业主而不承担交付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配套水、电、天然气安装及开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颐公司应当安装至主道进户口的水、电、天然气等,理应为可以开通使用的,如刘福书等未按照约定支付龙颐公司已经代为支付的上户费及上户���关费用时,则龙颐公司可以通过协商直至诉讼等方式进行追偿,且刘福书等也并未否认应由其缴纳上户费及上户相关费用,而主要是否认缴纳龙颐公司提出的分摊每平方米52元的电力设施设备费,故龙颐公司采用将已安装至主道进户口的水、电、天然气上锁来防止刘福书开通使用,显属方式不当,应当予以解锁。关于住房过渡补助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为逾期不能交房时给予每户每月300元的过渡补助费,龙颐公司虽然通知刘福书于2014年8月14、15日进行选房,但在选房时因要求刘福书缴纳费用发生争议而导致选房失败,之后于同年9月20日再次组织选房后仍未实际交付,且因上述争议未开通水、电、天然气等,致使刘福书等也无法实际入住,其无住房状态一直持续,故仍应当由龙颐公司继续支付该项费用,对于龙颐公司提出的应当计算至2014年6月时止的辩称理由,无事���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门面租金补偿费问题。双方按每间门面每月900元的标准以实际行为履行到2013年12月,故仍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至交付时止。而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即通过抽签形式确定了刘福书使用的门面为A幢1-6、1-7号,但龙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故龙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门面租金损失,即应当按照当地市场价支付至实际交付时止。刘福书提出按照每间门面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门面租金补偿费的约定可知,该每间门面每月900元系按实际租金的80%进行计算的,可见实际租金应为1125元,对此予以确认,即由龙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照每月900元标准支付门面租金补偿费,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125元支付门面租金补偿费。关于还房面积问题。两份合同执行后,刘福书应得住房面积为409平方米,单间农具房面积为20平方米,共计429平方米,以及门面建筑面积为63.12平方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抽签选房农具房面积为19.29平方米,住房面积为223.5平方米。则尚差住房及单间农具房面积186.21平方米、超还门面面积0.66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产权调换的面积差处理:“如还房面积超出30平方米以上时,只按还房方式处理”,刘福书主张使用B幢6-X号(建筑面积104.94平方米)、4-X号(建筑面积112.31平方米)住房,也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则刘福书超占住房面积为31.04平方米,应按照双方面积差处理约定进行补偿。对于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价问题,龙颐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6月市场价每平方米2748元进行计算,因该市场价约定的时间节点应当为还房面积确认时,因一旦还房面积确认,则面积差就已经��定,互补价款也就确定,故应当按照2014年9月20日抽签选房时的市场价作为节点。而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市场价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本案、本地区等具体情况,认为以2500元/平方米为标准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酌情确定2014年9月20日市场价为2500元。因此,刘福书应当补偿龙颐公司超占住房面积补偿款52600元,超占门面面积补偿款1980元。对于刘福书提出的因未按约定归还临街的A幢房屋而要求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因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做出了约定,区分为临街还房和后院还房,临街还房为临街最先修建好的房屋,即刘福书临街还房面积为150.56平方米,龙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但龙颐公司却未能履行,刘福书虽对于该损失大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龙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损失中,对于A、B幢住房价值���损失,因刘福书未能举证,而A幢房屋系商用房,不具有可比较性,且作为住房的价格并不必然是临街住房的价格高于非临街住房价格,故对该项价值差损失不予认定,而实际上该损失主要表现在XX祠堂安置房B幢房屋在公摊面积、费用交纳等方面均高于A幢房屋。对于公摊面积差损失,可以参照XX祠堂安置房A、B幢房屋分摊系数差对分摊面积差予以认定。根据龙颐公司提交的XX祠堂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B幢2-18层分摊系数为0.2096,A幢3-5层分摊系数为0.1638,刘福书应还住房面积为150.56平方米,由此则造成多分摊面积为6.8956平方米,故按2014年9月20日市场价2500元/平方米折算价款为17239.12元。对于大修基金费用差,现虽没有缴纳,但确系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参照XX祠堂安置房A、B幢大修基金缴纳标准差约为30元/平方米,则按照应还住房面积150.56平方米折算的该项损失为4516.8元。因此,再综合适当考虑因电梯等管理费增加的生活成本费用(该部分系将实际享受的生活便利,同时也已在分摊面积损失中有所反映)等,酌情认定龙颐公司应当赔偿刘福书的损失为25000元。对于龙颐公司提出的刘福书还应当向其缴纳配套电力设施设备费15941.64元、防盗门费用2760元、配套水费3200元、门面预存电费905.68元、配套电费2640元、配套气费7000元、代收大修基金21079元,因系针对刘福书提出具有独立性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相应地提起反诉,故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涪陵区龙潭镇XX祠堂安置房B幢2-X、4-X、5-X、6-X号住房、B幢1-X号农具房、A幢1-6号、1-7号门面房交付刘福书使用,并立即将已安装至主道进户口的上述住房的水、电、天然气解锁。二、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福书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门面租金补偿费156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起按照每月300元计算的住房过渡补助费、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计算的门面租金补偿费至将上述住房、门面交付使用并解锁水、电、天然气之日止。三、刘福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超占住房、门面面积补偿款54580元。四、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刘福书支付损失赔偿款25000元。五、驳回刘福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刘福书负担732元。上诉人龙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并非上诉人及公司任何人员填写,加盖公司印章是上诉人迫于政府权力及绝大部分被拆人的压力而加盖,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必须是签字加盖章此合同才发生效力。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B幢6-X、4-X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确认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合法化。3、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将已安装至主��进户口的上述住房的水、电、天然气解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了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才导致设备没有使用,并非上诉人加锁导致,故一审判决超越了合同约定范围作出裁判应当撤销。4、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面积差补偿款,应自行承担未按期接房的过渡补助费及门面租金补偿费的责任。本案中安置房已经在2014年6月30日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接房,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办理接房手续,被上诉人在确定房屋后没有将房屋价差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房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而一审判决在避而不谈先后履行顺序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期限的过渡补助费及门面租金补偿费是与事实不符。5、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超面积补偿款21630元���6、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损失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自己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根据A、B栋的分摊系数差以及大修基金费用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刘福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2014年6月安置房并不具备交付条件,房屋的交付必须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交付条件,上诉人并未举示验收合格的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过渡补助费应支付到解锁之日止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占的房屋,并非是违法行为。原刘福书的房屋在临街,因此还的房屋也应当临街也就是A栋的房屋,由于上诉人差他人的材料款,因此A栋抵给他人了,只将B栋还给了上诉人,一审酌定25000万元的补偿正确。龙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严肃查处部分拆迁户违法行为的报告》,拟证明龙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龙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杨明及其兄弟等拆迁户于2014年9月24日强行进入XX祠堂安置住房B栋2层及以上楼层房屋,并将上述住房的门锁锁芯更换的情况汇报。2、《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杨明及其有关人员违法撬门情况统计的报告》(龙颐地产司文(2014)04号),拟证明龙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龙潭镇政府、龙潭镇派出所作出的关于杨明及其他人员对XX祠堂B栋2层及以上几层楼房撬门换锁情况的统计报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户换琐是事实,但并未搬进去住。本院二审查明:龙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自愿达成案外协调处理意见即XX祠堂安置房拆迁户23户(包括潘延平、陈长军2户)��每户1套住宅房屋的水、电、气上户开通费用由龙潭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如龙颐公司已向相关部门缴纳该费用,由龙潭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落实返还给龙颐公司。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将XX祠堂安置房B栋2至6层水、电、电梯已经开通,可以正常使用,并通知各安置户接房。另查明:龙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其公司愿意对刘福书原有临街的房屋住宅还至B栋进行价值和位置补偿共计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由于历史遗留原因,XX祠堂安置房因土地征用手续等问题,至今未能取得验收合格等手续,但龙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将XX祠堂安置房B栋2至6层水、电、电梯开通并完善了消防安全设施,且被上诉人等拆迁户已经对其抽签选取的房屋装修入住,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及门面的相关手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系在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虽然龙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并未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但其加盖公章行为系龙颐公司客观真实行为,对外足以使合同相对方产生信赖,且龙颐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受协迫或者该合同具备其他可撤效或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关于住房过渡补助费的问题,因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即被上诉人等拆迁户已于2014年9月24日抽签选房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更换了所选房屋的门琐琐芯并占有使用该住房,因此,应当认定龙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了应还之房,龙颐公司应当支付住房过渡补���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门面租金补偿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按每间门面每月900元的标准以实际行为履行到2013年12月,但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通过抽签形式确定了被上诉人使用的门面为A幢1-6、1-7两间,龙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门面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抽签选房后每间门面每月900元系按实际租金的80%进行计算,认定实际租金为1125元并无不当,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即被上诉人等拆迁户已于2014年9月24日后已实际占有使用两间门面,故门面抽签后的租金补偿费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还房面积的确认问题,因根据两份合同的合并执行及刘福书抽签选房情况,刘福书尚差住房及单间农具房面积186.21平方米、超还门面面积0.66平方米。虽然刘福书占用的B���6-X号(建筑面积104.94平方米)、4-X号(建筑面积112.31平方米)住房并非其抽签选房,但占用的房屋实际在龙颐公司应还房面积之内,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目的,对于刘福书超占住房面积为31.04平方米,应按照双方面积差处理约定进行补偿。对于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价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0日市场价为2500元。因此,刘福书应当补偿龙颐公司超占住房面积补偿款52600元,超占门面面积补偿款1980元并无不当。关于龙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所选房屋位置变化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临街还房为拆迁方在拆除XX祠堂重建房屋中临街最先修建好的房屋栋中选择。”虽然A栋系最先修建的临街房屋,但A栋非电梯房,B栋系电梯用房,其作为住房的价值并不比A栋作为住房的价值低,且被上诉人抽签选择了B栋用房,视为同意变更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福书主张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龙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愿意补偿刘福书2000元,该《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应予改判。龙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刘福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超占住房、门面面积补偿款54580元,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刘福书履行交付房屋及门面的相关手续。四、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福书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门面租金补偿费156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月1125元的标准计算门面租金补偿费3375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月300元计算的住房过渡补助费3600元。五、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刘福书支付补偿款2000元。六、驳回刘福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重庆龙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刘福书负担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重庆龙颐房地产��展有限公司与刘福书各负担1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许梅